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6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9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满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成都市高新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号*栋*单元*号与被害人李某的共同居住房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进而抓扯,抓扯中被告人刘某某以打耳光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左眼顿挫伤,左耳外伤,左耳鼓膜穿孔。2017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南路因口角以打耳光、拖拽头发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右前臂、左颈部外伤,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李某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巡警处警(移交)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伤情证明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