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金龙与张士范、张世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张士范,张世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03号原告:金龙,住江苏省。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范,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世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张进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曹强,公司员工。委托代诉讼理人: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龙诉被告张士范、张世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张士范,被告平安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宏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诉称:2016年7月16日20时10分,被告张士范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行驶至卅铺镇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左转弯,与迎面原告金龙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金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士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5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816.8元、护理费10278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015元、交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1835、4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45000元医药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10000元,申请非医保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六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计五份;3.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计六份;4.出院记录计两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各种费用票据、评估报告、声明书计四份。被告张士范质证意见:证据1、3、4、5、6无异议;证据2工资表不清楚。被告平安合肥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无异议;证据5鉴定报告的三期和等级无异议,二次手术有异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证据6医疗费请法庭核实,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承担,车损无异议。被告张士范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45000元预交金收据。原告金龙质证意见:被告一垫付的45000元,原告实际使用44718.5元;被告三垫付的10000元我方未看到单据,实际也没有使用。被告平安合肥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0时10分,被告张士范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行驶至卅铺镇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左转弯,与迎面原告金龙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金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士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处皮肤裂口伤、左顶部头皮血肿,2016年8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术后关节僵硬、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2.禁忌患肢负重等活动及避免外伤3.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三月后门诊就诊4.用药5.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僵硬致关节功能障碍6.患者骨折粉碎严重,日后可能出现骨折不愈合,届时需进一步治疗7.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随诊;2016年9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金安区东桥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下肢皮肤感染(左)、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2016年9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门诊换药3.不适门诊随访,以上,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62503.66元(含被告张士范垫付44718.5元)。2016年12月12日,经原告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金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2.3%,达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再位,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平安合肥支公司申请对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金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后续取出内固定需10000元。2017年7月27日,本院技术室出具《情况说明》:由于被申请人拒不配合,不提供医药费的相关材料,故第二项鉴定无法进行,现第二项申请按撤诉处理。原告金龙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金龙岳父梁永好。2016年12月28日,梁永好书面申明该车辆车损由金龙主张。2016年12月12日,经原告委托六安市勇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六勇升评报字[2016]第060号《隆鑫牌摩托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015元。另查明:被告张士范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世宏,该车辆以张世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11月29,原告金龙与六安市红太阳置业顾问有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金龙在该公司从事瓦工。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份工资表》显示:金龙平均每月收入5126元(每天170.87元)。2016年12月18日,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祁虎共同出具一份《证明》:金龙为我公司员工,自2014年12月初至2016年7月16日一直在我公司上班,在我公司项目工地从事瓦工,每月收入稳定,吃住在工地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回公司上班,工资于次日停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士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金龙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士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张世宏应对张士范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士范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由于原告医疗费用并非原告本人全部支付,其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并未获得,经本院委托后无法确定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故无法扣除;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提出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6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1399元(每天141元)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5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380元(180天×141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1015元;以上合计172498.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483.6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15元,合计121015元。(含被告张士范垫付医疗费4471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金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1483.66元。三、驳回原告金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张士范、张世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