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建与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615号原告:马建,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庄。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建与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538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通过贷款形式出资购买的冀J×××××、冀J×××××营业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此后双方一向合作关系良好,原告于2015年4月还清全部车辆贷款,对上述车辆具有完全所有权。另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费用由原告个人全额缴纳。2015年因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分别在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4日分批将对原告的理赔款打入被告的账户,累计金额达到86680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仅在支付给原告50200元,对剩余的款项35384.6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理睬,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全额获得保险理赔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回函、理赔记录、银行还款明细。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为冀J×××××、冀J×××××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所有车辆冀J×××××、冀J×××××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仅给付部分保险理赔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马建保险理赔款35384.60元(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