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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9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邵洪与明冬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邵洪,明冬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91民初128号原告:刘邵洪,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女,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冬毛,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刘邵洪与被告明冬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邵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冬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邵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50元,利息按月支付900元,从2017年5月份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每次借款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借款,用于缴纳社保个人部分,当天原告就陪同被告到社保局交纳。2014年12月24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的总借款5105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被告又以交房租、还账等理由分四次向原告再次借款9000元,共计借款60050元,用退休工资作抵押,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到2017年4月份。2017年5月份被告把退休工资办理���失手续,不同意偿还本金、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明冬毛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刘邵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刘邵洪、明冬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借条5份;3、被告邮储存折复印件1份;4、现金存款凭证2份。本院对明冬毛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明冬毛承认上述5份借条均为其本人书写并签名,但认为其不需要原告借钱交社保,每月还原告900元是偿还本金,不是利息。经本院审查,刘邵洪提交的明冬毛于2016年5月31日所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700元,并注明:“2017年还”。刘邵洪应在借款到期后,若明冬毛未还款,刘邵洪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该笔录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6年开始,被告明冬毛多次向原告刘邵洪借款共计28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明冬毛向原告刘邵洪借款23050元,用于交纳其个人社保金,双方于当日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明冬毛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1050元,借款利息每月9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明冬毛于2015年8月1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10月10日又分别向原告刘邵洪借款600元、5000元、700元,共计6300元,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共计57350元。被告明冬毛从2015年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900元利息给原告刘邵洪,从2017年5月份起,被告明冬毛就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刘邵洪。另查明,被告明冬毛自借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刘邵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刘邵洪要求被告明冬毛偿还的借款利率按照利息900元,本金51050元,计算月利率为1.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邵洪提交的四份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中三份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刘邵洪可以随时主张要求明冬毛偿还,第四份借条(2016年10月10日出具),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明冬毛在2017年1月10日之前未还款,现已逾期,刘邵洪可以主张被告偿还。现明冬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刘邵洪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故对于刘邵洪要求明冬毛偿还借款本金57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邵洪要求明冬毛偿还2700元借款本金(明冬毛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借款还款期限未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邵洪要求明冬毛支付2017年5月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明冬毛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1050元,利息为900元(刘邵洪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明冬毛按月利率1.7%计算),而其他三张借条借款本金为6300元,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借款本金51050元,按照月利率1.7%,从2017年5月起至借款本金51050元还清时止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6300元,不予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冬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邵洪借款本金57350元,利息从2017年5月起至借款本金51050元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其他借款本金(6300元)不予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邵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25元,减半收取为650.62元,由刘邵洪负担150.62元,明冬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宗洋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