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进国与杨进刚、四川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国,杨进刚,四川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6民初661号原告:杨进国,男,生于1953年4月14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学,男,生于1975年5月4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刚,男,生于1967年7月4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东,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11层1110号。法定代表人: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东,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进国与被告杨进刚、四川华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杨进国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杨进国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进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由原告杨进国负担。审判员 曹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