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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某,虢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0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某某,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毛某某儿媳。被告:虢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毛某某与被告虢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辉、张某甲、被告虢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14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759.87元;原告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34元。两原告合计60993.8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虢某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4日18时许,原告毛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某)沿双照镇五队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良村十字处时,与被告虢某驾驶的某某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经咸阳秦都交警第201704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虢某驾驶的车辆陕DEE3**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虢某辩称,合理的费用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理费用。其中二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15日陕西增值发票结合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药品处方和原告张某某的病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咸阳丽苑物业怡和分公司的证明、合同摘要因与本案赔偿项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具有劳动能力,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4日18时许,原告毛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某)沿双照镇五队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良村十字处时,与被告虢某驾驶的某某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虢某驾驶的某某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等。第一次住院从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22日,住院18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用药、加强营养、休息四周。第二次因手术后颅骨缺失住院,从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10日,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近期出行需留陪人2人,继续用药。被告虢某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从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11日住院治疗7日,诊断为颅内压增高(外伤性)等,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加强营养。另查,被告虢某在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垫付门诊医疗费1145.1元、垫付住院医疗费95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张某某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虢某垫付原告毛某某医疗费315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毛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虢某驾驶的某某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虢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30%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79739.69元、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10900元(100元/天*18天*2人+100元/天*73天*1人)、误工费8400元(80元/天*10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毛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有: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1人)。以上费用,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以外,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09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虢某按30%承担医疗费11421.87元(除被告虢某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9500元外)、营养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原告张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毛某某护理费600元,被告虢某按30%承担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对原告毛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次事故发生前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因此次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09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500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护理费600元。三、被告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421.87元、营养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共计12645.87元。四、被告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某某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共计234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张某某、毛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虢某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