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许文哲与欧阳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哲,欧阳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886号原告:许文哲,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欧阳松林,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红,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文哲与被告欧阳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哲、被告欧阳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阳松林立即偿还许文哲14413.4元货款,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欧阳松林承担。事实和理由:欧阳松林在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间,向许文哲定购五金材料,货款共计14413.4元。许文哲虽多次催讨货款,欧阳松林至今仍未支付。许文哲遂诉至本院。欧阳松林辩称,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在案证据体现的送货单位是厦门鑫文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文秀公司),购货单位是泰斯科商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斯科公司),欧阳松林仅是泰斯科公司的员工。讼争货款泰斯科公司已支付,与欧阳松林无关,且许文哲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文哲的配偶洪秀剧是鑫文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欧阳松林系泰斯科公司的员工,乐购系泰斯科公司经营的商场。欧阳松林曾代乐购向鑫文秀公司购买货物,其个人也曾向许文哲购买货物。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欧阳松林向许文哲多次领取了五金货物,并在《厦门鑫文秀五金发货清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字。发货清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为“乐购”。根据发货清单的记载,该清单共三联,分别为存根联、客户联和结算联,目前许文哲持有存根联和结算联。庭审中,许文哲表示,因为该部分货款尚未结清,故结算联仍由其保管,该部分货款合计14413.4元。另查明,因许文哲与欧阳松林之间另有其他合作关系,许文哲需向欧阳松林支付款项。2015年11月25日,许文哲与欧阳松林进行过对账,许文哲书面确认结欠欧阳松林6925元,并在对账单上备注“之前一切账目全部清楚”。2017年2月23日,许文哲付清欠款并收回对账单原件。审理中,许文哲主张该对账只是针对许文哲欠欧阳松林的款项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乐购向鑫文秀公司购货系通过电脑下单,且货款已经支付。许文哲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许文哲提供的《厦门鑫文秀五金发货清单》,欧阳松林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文哲另向本院提交一份电子采购订单,拟证明乐购向鑫文秀公司采购货物所使用的订单形式与本案讼争发货清单不一致。欧阳松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分析认为,许文哲提供的该组证据仅为打印件,没有泰斯科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庭审中,双方已确认企业之间系采用电脑系统下单。欧阳松林另向本院提供一组发货清单,该组发货清单上签收货物的人员除欧阳松林外另有他人,欧阳松林据此主张该发货清单系用于乐购向鑫文秀公司购物所用。许文哲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该部分货物亦属于个人购物,且货款已付,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分析认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斯科公司与鑫文秀公司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讼争的《厦门鑫文秀五金发货清单》记载的购货单位为“乐购”,虽然许文哲主张乐购所购货物系由收货部门进行签收,而该清单项下的货物系由欧阳松林签收,二者不同,但许文哲并未提供收货部门签收的证据,且欧阳松林确为乐购公司的员工,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讼争的发货清单确为欧阳松林个人购买。加之双方2015年11月25日对账时明确之前一切账目全部清楚,对于“账目”则未具体明确,且其中确实抵扣了部分欧阳松林应付的货款。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许文哲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许文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文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许文哲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