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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217号原告:黄某。被告:张某。被告:冯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黄某与张某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张某向黄某借款200000元,黄某当即以现金向张某交付了借款,张某向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现金200000元,用期3个月,于2017年5月27日以前还清。2017年3月20日,黄某与张某又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张某向黄某借款50000元,黄某当即又以现金向张某交付了借款,张某向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现金50000元,用期1个月,于2017年4月20日以前还清。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2%。截止2017年5月27日,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将2017年5月27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算付清。2017年6月14日,张某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张某未予偿还。张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庭审中,黄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由220000元变更为210000元。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张某承认黄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黄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5月27日,张某已向黄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了之前的利息。2017年6月14日,张某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14日计18天,2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640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张某尚欠黄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2640元。张某尚应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黄某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张某、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某应当与张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黄某要求张某、冯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640元,并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黄某超出此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640元,并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某、冯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正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