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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兰杰、钱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兰杰,钱华生,王秀兰,郑鑫月,冯彦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杰,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现于沧南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庆(刘兰杰之父),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华生(钱凤英之父),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钱凤英之母),女,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鑫月(钱凤英之女),女,1999年8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彦恒(钱凤英之夫),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上诉人刘兰杰因与被上诉人钱华生、王秀兰、冯彦恒、郑鑫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兰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兰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钱华生、王秀兰、冯彦恒、郑鑫月赔偿刘兰杰各项损失183851.34元。事实和理由:一、刘兰杰应钱凤英要求无偿帮工,驾驶钱凤英的汽车送其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致刘兰杰受伤;二、钱华生、王秀兰、冯彦恒、郑鑫月系钱凤英第一顺序继承人,钱凤英在泊头有楼房和车库。钱凤英死亡后,钱凤英赔偿刘兰杰的赔偿金应以其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其遗产已被被继承人继承,应当在已经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刘兰杰是应钱凤英约去饭店吃饭,饭时二人同时饮酒,饭后钱凤英自称自己喝多了,让刘兰杰开着他的车送他回家。沧州科技事故司法鉴定书,刘兰杰血液乙醇含量为100毫升,刘兰杰已达醉酒程度,钱英杰明知刘兰杰已饮酒还要让其驾驶具有相应过错。钱华生、王秀兰、冯彦恒、郑鑫月未答辩。刘兰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钱华生、王秀兰、冯彦恒、郑鑫月赔偿刘兰杰因给钱凤英义务帮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3852.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钱华生、王秀兰、冯彦恒、郑鑫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兰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刑终350号裁定书,主张刘兰杰为钱凤英义务帮工,刘兰杰开钱凤英的车送钱凤英回家并发生交通事故,钱华生、王秀兰、郑鑫月、冯彦恒对刘兰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不能证实刘兰杰的证明目的,刘兰杰引述的内容为该裁定第2页第3自然段刘兰杰在案发后个人供述,不是法院的裁判认定,在该裁定书第4页,第2自然段,在该页第4自然段的相关内容,因此该刑事裁定书没有认定刘兰杰是送钱凤英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根据该裁定书记载的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显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为刘兰杰醉酒驾驶且超速所致,不能因驾驶的是钱凤英的车辆认定是送钱凤英回家,刘兰杰的推理不通,因此该裁定书不能证明刘兰杰主张。钱华生、王秀兰、郑鑫月、冯彦恒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提交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9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监第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南皮县(2015)南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钱华生、王秀兰、郑鑫月、冯彦恒提交的证据刘兰杰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泊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999号民事判决书也未生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监第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一审法院另行组织再审。对南皮县(2015)南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刘兰杰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范围与南皮县(2015)南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致。1.医药费162385.20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4.营养费3600元。5.误工费7599.45元。6.护理费3799.73元。7.伤残赔偿金67227.6元。8.精神抚慰金26000元。9.伤残鉴定费2000元。10.医疗辅助用具费178612.7元。11.交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兰杰与许焕明发生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泊公交认字【2014】第0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兰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凤英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兰杰主张系送钱凤英回家,属于义务帮工造���的交通事故,刘兰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兰杰系义务帮工,且钱凤英已死亡,刘兰杰要求钱凤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钱华生、王秀兰、郑鑫月、冯彦恒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兰杰并无证据证实钱凤英的遗产范围,亦无证据证实钱华生、王秀兰、郑鑫月、冯彦恒继承了钱凤英的遗产,故刘兰杰要求钱华生、王秀兰、郑鑫月、冯彦恒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刘兰杰对钱华生、王秀兰、郑鑫月、冯彦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刘兰杰承担。二审期间,刘兰��提交2014年11月12日刘兰杰和钱凤英的通话详单证明一份,证明刘兰杰和钱凤英通过话(无通话内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兰杰在二审期间提交其和钱凤英的通话详单证明,但未举证证明通话内容,通话详单不足以证明钱凤英要求刘兰杰帮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刘兰杰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兰杰主张其驾驶车辆是为钱凤英帮工,钱华生、王秀兰、郑鑫月、冯彦恒应在钱凤英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兰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刘兰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一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