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勤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勤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303民初1617号原告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卫村。法定代表人张逸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永勤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环观中路立伟工业园D栋。法定代表人杜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永勤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735952.35元及违约金(以1735952.35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按5‰每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原告向被告先后下达了11份《采购订单》,采购ADC-12铝合金,并对材质、颜色、数量、单价(备注栏)等进行规定,付款方式为“30日进账支票”。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进行生产,然后将产品分11批送到被告,被告如数签收。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送货单》规定:1、本送货单一经签字或盖章生效;2、货到买方应立即验收,如有异议七天内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卖方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3、双方如有纠纷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均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4、款期:买方自收到货物,按订购单约定日付清,每逾期一天付款,卖方有权加收所欠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上共计货款1935896.54元,被告仅支付了200873.59元,至今尚欠1735952.35元。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20向原告出具9张支票,总金额为193584,00元,这些支票的最后到期日是2017年2月28日,但这些支票全部为空头支票,不能承兑。而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为被告开具了1779475.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缴纳税款258556.29元。原告认为,《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送货单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再违背承诺,出具空头支票,欺骗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深圳市永勤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35952元。该款项由被告深圳市永勤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分期支付给原告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即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4500000元(包括到期日为2017年9月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该汇票已经交付原告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如该汇票无法承兑,由原告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深圳市永勤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永勤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补足);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235952元;2017年10月28日前支付4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8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00000元,该汇票已经交付原告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如该汇票无法承兑,由原告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深圳市永勤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永勤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补足);二、如被告深圳市永勤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付款项(包括未到期的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日期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2042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即102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12元,由原告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深圳市永勤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212元(此款项由被告在第三期的付款期间直接支付给原告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思友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文赖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