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韩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冬,男,汉族,1993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人韩冬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广、代理检察员吴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韩冬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宜秀区大龙山镇集贤关红水塘路段时,超速行驶,碰撞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上被害人余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被害人余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韩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韩冬的刑事责任,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韩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韩冬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宜秀区大龙山镇集贤关红水塘路段时,超速行驶,碰撞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上被害人余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被害人余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韩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冬拨打了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限速60公里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并已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