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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玉彬与王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彬,王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425号原告:张玉彬,男,1953年7月8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俊,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鲁泰大道51号高分子材料创新园A座。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1981年12月1日出生,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张玉彬与被告王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俊,被告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7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7时40分左右,王涛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向东右转弯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张玉彬(抱秦雪茹)撞倒,张玉彬、秦雪茹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涛辩称:被告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本人已支付给原告57238.48元,原告的所有赔偿项目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本人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给本人。被告天平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涛系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21日17时40分左右,王涛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向东右转弯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张玉彬(抱秦雪茹)撞倒,张玉彬、秦雪茹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彬、秦雪茹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王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238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鉴定:1、张玉彬属十级伤残。2、张玉彬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3、张玉彬出院后护理期限59日。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派出所证明、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扣除原告出院后购买的坐便椅及双拐杖、床垫费用880元,计款69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930元;3、误工费,原告系罗村镇卫生院副院长,已退休,原告主张受伤前从事医疗药品零售经营,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按当地最低工资每月1810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认定为120天,计款72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31天为二级护理,本院认定由1人护理,经鉴定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59天。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作的相关证据与保险公司调查原告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记载内容不符。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款7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单位退休职工,63岁,非农业户口,原告属十级伤残。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7年乘以10%,计款578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检查情况,认定310元;7、鉴定费281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复印费,不属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9218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王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天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斌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156408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鉴定费2810元,由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其已支付原告57238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544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6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王涛负担。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彬103896元(张玉彬淄川农村商业银行湖南路分理处账号:903055271010113148248)。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涛52512元(王涛农村信用社罗村支行账号:62×××2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合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鸿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