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宏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宏金,徐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316号原告:顾宏金,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佳,女,1983月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薄世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宏金诉被告徐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法官助理曹雨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宏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律师、被告徐佳、被告平保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维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6年7月5日。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S6辅道惠平路路口零米处。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高维泰(驾驶小型轿车,牌号为冀D0XX**)、原告顾宏金(骑行电动自行车)。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高维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宏金无责任。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徐佳。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6年12月7日。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肢体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无。上述事实,除被告平保邯郸公司对原告残疾等级存有异议外,其余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平保邯郸公司对前述异议并未提供充足理由或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2,528.80元。2、营养费:1,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护理费:1,500元。5、误工费:16,258元。6、残疾赔偿金:115,38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8、交通费:500元。9、衣物损失:500元。10、鉴定费:1,950元。11、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各项中,被告平保邯郸公司均有异议,被告徐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赔付限额以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项目由被告徐佳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达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无医嘱,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康复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与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照准,但应计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宏金医疗费2,528.8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37,242.80元;二、被告徐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宏金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02元,减半收取1,630.01元,由原告顾宏金负担85.45元,由被告徐佳负担1,544.56元。被告徐佳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