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璇诉周兴、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璇,周兴,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488号原告:刘璇,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兴,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忠,系被告亲属,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超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亮,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原告刘璇诉被告周兴、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解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被告周兴及代理人胡书忠,被告亮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被告周兴立即将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的房屋及地下车位腾退给原告;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车位之日止的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每月按1500元计算为3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某房屋及地下车位的所有权人。2014年12月23日,刘璇(甲方)与周兴(乙方)、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名下房屋及地下车位作价56万元转让给乙方,此费用由丙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给甲方。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兴答辩称:同意退还,但自合同签订2015年6月30日至今的资金占用费及物管费需要原告予以返还(物管费有收据,资金占用费以本金560000元为基数计算),我们没有住过这个房子,不愿意承担租金,我们愿意解除合同。被告亮楼公司答辩称:目前没有负担能力,愿意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周兴提交的欠条,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刘璇(甲方)与周兴(乙方)、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名下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房屋及地下车位作价56万元转让给乙方,此费用由丙方代为支付,丙方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给甲方,如因丙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甲方房屋款项,此协议终止。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将房屋钥匙、门禁卡等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乙方使用过程中的物业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因丙方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房屋款项,丙方负责按每月1500元租金赔偿甲方,并承担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及时取得所对应的价款。在亮楼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商业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商业利益已丧失,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周兴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及车位,在合同解除后,应将房屋及车位返还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因丙方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房屋款项,丙方负责按每月1500元租金赔偿甲方”,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亮楼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房款,周兴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双方约定支付每月1500元租金的主体是丙方即亮楼公司,故本院仅予以支持被告亮楼公司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时2017年6月1日止,共计23个月的租金损失,金额为34500元;其后的租金损失支持至实际返还房屋及车位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兴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璇与被告周兴、被告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的房屋及地下车位返还原告刘璇;三、被告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璇支付占用租金损失34500元,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损失直至实际返还房屋及车位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