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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贾柱、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柱,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保定市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柱,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柏飞,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茂亮,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住所地满城区玉川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康文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玉宝,该局满城镇动监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薛瀛,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农业局,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1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000446125R。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勋,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柱因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飞、谢茂亮,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宝、薛瀛,被上诉人保定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勋、张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对原告经营的养猪场进行检查,认为原告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养殖场布局、设备设施和制度,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16年8月10日前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要求进行改正。2016年8月20日再到原告猪场现场检查,认为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经相关程序于2016年9月6日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收回并注销编号为130621101120018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保定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农业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保农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的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及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及被告保定市农业局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具备检查发现、立案、告知、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能够证明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被告保定市农业局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具备立案、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能够证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对二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对原告经营的养猪场进行检查,认为原告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养殖场布局、设备设施和制度,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认定事实,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被告保定市农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对被告保定市农业局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柱负担。上诉人贾柱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开庭时才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且本案庭审活动进行前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在审判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庭前要求法院复制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7号证据(送达回证照片光盘),原审法官拒不接上诉人电话,且在开庭时以播放设备无法运行为由未予播放,致使上诉人无法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对未经质证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没有整改的内容,在上诉人整改内容不明确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不能以“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合格”为由,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3、原审查明事实遗漏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是否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事前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提交的第11、12、13号证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此时上诉人已于2016年8月20日完成了整改,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应当将实际整改情况向其负责人告知。第12号证据并无上诉人或其成年家属签字,不能证明其完成了送达义务。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提交的事先送达告知书照片未提交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送达内容,不能认定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完成了事前告知义务。4、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无权作出。即使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有权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予上诉人6天整改时间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未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事前告知,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听证和申辩的权利。5、被上诉人保定市农业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保定市农业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不能证明《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给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的期限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亦不能证明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提出答复的期限符合该条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中办案人员系由两人以上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答辩称,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具备的条件。2016年8月3日答辩人现场检查笔录载明:(1)猪场门口没有消毒池;(2)养殖场入口没有消毒通道;(3)猪场内没有专用的兽医室。上诉人贾柱在该检查笔录上签字并按手印。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条件有明确规定,满城区农业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对树森猪场不具备养殖条件的有关内容也已明确提出,故满城区农业局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树森猪场“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要求进行整改”完全正确,无需再明确该猪场需整改的内容。2、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是合法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定市满城县农业局原设有动物卫生监督所。2015年7月20日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制定《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设立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撤销动物卫生监督所,将组织监督落实《动物防疫法》、兽药、医改、兽医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划归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畜牧水产股负责。因畜牧水产股是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的内设机构,因此,责令整改通知书由具有罚没主体资格的满城区农业局作出正确。3、上诉人要求满城区农业局提供整改时间的法律依据是无理要求。根据满城区农业局的整改要求,如果上诉人及时整改,完全可以在要求的时间内完成。退一步讲,上诉人如果认为时间紧,可以申请延长整改时间,但其未申请延长。现上诉人提出整改时间不够,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责任,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满城区农业局无需对整改时间提供依据。4、满城区农业局在行政处罚前已尽了告知义务。满城区农业局是在2016年8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还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上诉人收到告知书后拒不签字,执法人员曹玉宝、梁亚丽将该告知书留置送达,有执法人员签字及现场照片为证。现上诉人说满城区农业局在行政处罚前未事先告知,剥夺了其申请听证和申辩的权利,纯属编造谎言,违背客观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定市农业局答辩称,答辩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从受理时间、送达时间、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违反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说的内容。办案人员是法规处的两位工作人员,复议程序方面符合《行政复议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实体处理方面同意满城区农业局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柱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养殖场布局、设备设施,在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向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贾柱未按照该通知书要求在2016年8月10日前进行改正,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于2016年8月20日再到贾柱的猪场进行现场检查时,贾柱亦未按要求完成整改。上述事实均有在案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经会议研究,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诉人贾柱作出收回并注销为其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贾柱不服,向保定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农业局经复议维持了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贾柱的诉讼请求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柱对其擅自变更猪场布局、设施设备的事实认可,其主张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只给其6天整改时间少,但其并未提出申请要求延长整改时间;且从2016年8月4日向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至2016年8月20日再次到现场检查,实际相隔16天时间,并非6天。上诉人贾柱要求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提供给其6天整改时间的证据,并要求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查,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向上诉人贾柱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贾柱关于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无权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柱在上诉状中称已在2016年8月20日完成整改,在二审庭审时先称在2016年8月22日完成整改,后又称是在2016年8月26、27日左右完成整改,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但在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于2016年8月26日到其猪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2016年9月8日到其猪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其均未提及已完成整改,也未按照《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根据本案证据,被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于2016年8月26日到猪场向贾柱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因贾柱收到后拒绝签字,工作人员进行留置送达,因此,贾柱关于行政处罚前未事先告知、剥夺了其申请听证和申辩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保定市农业局行政复议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贾柱关于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柱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景华审 判 员  杨宴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