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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杨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杨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峰,男,1972年3月11日生。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杨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第三、四项,要求改判支付我方一审的起诉请求,诉讼费由杨立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杨立峰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借款协议因解除而提前终止,给夏靖造成了损失,杨立峰应予赔偿。根据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借款协议虽因解除而提前终止,但关于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并未解除,即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利息等结算条款仍应约束双方当事人。夏靖主张杨立峰应从2015年3月7日起,以未还本金14809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夏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杨立峰承担。现夏靖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夏靖依约要求杨立峰承担律师费10290元,应予全额支持。杨立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借款协议》;2.杨立峰偿还借款本金148093.4元;3.杨立峰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4.杨立峰支付律师费102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杨立峰(甲方、借款人)与夏靖(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本金数额169249.6元,月偿还数额8744.5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借款本金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指定的甲方账户中;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约定的甲方账号;如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的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乙方有权改变上述顺序;如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借款协议》在夏靖扣除夏靖应代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支付至杨立峰账号之日起生效,全部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失效。2014年11月12日,杨立峰(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署《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1月12日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9249.6元);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6689.73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354.9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0204.90元,三项共计39249.61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和丁方。该协议还详细约定了乙方、丙方和丁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夏靖另提交2014年11月13日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由于夏靖对杨立峰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要收取杨立峰200元信访咨询费,该项费用在借款成功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杨立峰在该告知书落款处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7日,夏靖按照《借款协议》向杨立峰账户支付了129800元。后夏靖代杨立峰支付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夏靖表示,杨立峰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3期。为本次诉讼,夏靖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为此,夏靖支出律师费1029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夏靖与杨立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夏靖亦已实际向杨立峰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杨立峰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息。杨立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义务。杨立峰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还款状况,故法院采信夏靖主张,认定杨立峰已经足额偿还3期本息。现杨立峰偿还部分借款后未继续按期偿还款项,夏靖要求终止借款协议,法院予以支持,认定《借款协议》于2016年8月7日终止。但是,夏靖的计算方法有误。《借款协议》中载明每月还款额固定,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本金和利息数额均有变化。另,首期还款距借款日不足30日,应视为对首期利息的特别约定。按照现有每期还款额、还款期限条件计算,按照等额本息还款计算方法(设贷款额为a,月利率为i,年利率为I,还款月数为n,每月还款额为b,还款利息总和为Y)计算,Y=(a×i-b)×〔(1+i)^n-1〕÷i+n×b,年利率为21.5713%,还款表如下:期数还款日期还款额本金利息剩余本金12014-12-78,744.575,702.123,042.44163,547.4822015-1-78,744.575,804.622,939.94157,742.8532015-2-78,744.575,908.972,835.60151,833.8842015-3-78,744.576,015.192,729.38145,818.7052015-4-78,744.576,123.322,621.25139,695.3862015-5-78,744.576,233.392,511.18133,461.9972015-6-78,744.576,345.442,399.12127,116.5482015-7-78,744.576,459.512,285.06120,657.0392015-8-78,744.576,575.632,168.94114,081.41102015-9-78,744.576,693.832,050.74107,387.58112015-10-78,744.576,814.161,930.41100,573.42122015-11-78,744.576,936.651,807.9293,636.77132015-12-78,744.577,061.341,683.2286,575.42142016-1-78,744.577,188.281,556.2979,387.14152016-2-78,744.577,317.501,427.0772,069.64162016-3-78,744.577,449.041,295.5364,620.61172016-4-78,744.577,582.941,161.6357,037.66182016-5-78,744.577,719.251,025.3149,318.41192016--6-78,744.577,858.02886.5541,460.40202016-7-78,744.577,999.27745.3033,461.12212016-8-78,744.578,143.07601.5025,318.06222016-9-78,744.578,289.45455.1217,028.61232016-10-78,744.578,438.46306.118,590.15242016-11-78,744.578,590.15154.420.00首期偿还利息3042.44元,首期借款20天,故首期利率为3042.44/169249.69/20×30×12=32.36%,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法院不持异议。夏靖自认杨立峰已经偿还3期,故剩余应还本金为151833.88元,夏靖自行主张剩余本金为148093.4元,法院不持异议。杨立峰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再未偿还剩余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夏靖主张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对于未按时还款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其中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则以杨立峰开始逾期的第4期为例,若该期逾期1月,逾期违约金应为8744.57×10%=874.46元;逾期1个月罚息应为未还本息×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即8744.57×1×30×0.2%=524.67元;当月应还利息为2729.38元,故,第4期逾期1月,杨立峰需要支付的月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总额利率标将达到(874.46+524.67+2729.38)/151833.88=2.72%,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嗣后各月因逾期本金数额占全部未清偿本金比例逐月增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均将高于逾期首月的违约责任水平,亦将高于按全部未清偿本金年利率的24%计算的数额。故夏靖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剩余全部本金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剩余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夏靖自认以148093.4元为本金基数,法院不持异议。但《借款协议》提前终止,故自判决终止后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均未发生。故2016年8月7日后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夏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杨立峰承担。现夏靖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夏靖依约要求杨立峰承担律师费,法院根据夏靖主张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另,杨立峰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靖与杨立峰的《借款协议》于二○一六年八月七日终止;二、杨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夏靖剩余借款本金十四万八千零九十三元四角;三、杨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夏靖支付剩余本金十四万八千零九十三元四角自二○一五年三月七日至二○一六年八月七日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五万零三百五十一元七角六分;四、杨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夏靖律师费一万元;五、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立峰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再依约进行偿还,构成违约。夏靖以杨立峰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借款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借款协议虽因解除而提前终止,但关于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并未失效,即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利息等结算条款仍应约束双方当事人。夏靖主张杨立峰应从2015年3月7日起,以未还本金14809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夏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杨立峰承担。现夏靖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夏靖之主张酌情确定律师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夏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2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杨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十四万八千零九十三元四角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向夏靖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四、驳回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夏靖负担936元(已交纳),由杨立峰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杨立峰负担(夏靖已交纳,杨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夏靖)。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杨立峰负担(夏靖已交纳,杨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夏靖)。公告费500元,由杨立峰负担(夏靖已交纳,杨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立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