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287号原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御河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张喜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江,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祁进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苑公司)诉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江、被告晶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湖���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项目的工程款对该工程有优先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386528.79元及利息31932.6元(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工程费用309079元及利息69233.7元(利息自2013年07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标获得发包的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含施工期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打桩以及相应的配套工程。合同签署完毕后,在施工期间内,原告又将二期地下室储藏间及零星工程和道路排水工程等一并交给原告承建。原告依据合���约定完成了相关施工,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于2015年5月3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审结,导致工程结算审结在2016年9月14日才最终完成,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晶崴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案涉工程只是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的附属工程,这些工程不能单独或者整体进行拍卖、处置,且所做工程能够分解的部分,均已登记到案外人名下,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有竣工时间的限制;2、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无异议,但是利息过高,应该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起点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1月20日计算;3、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或者接到应诉通知之日计算,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规定利息;4、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关于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结算的协议》,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达成了结算协议,被告认为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字和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应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晶崴酒店游泳馆改扩建施工补充协议》、《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一期广场道路改造及二期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地下室储藏间及零星工程改造施工合同》、《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补充合同》。上列合同中涉及的“晶崴���际大酒店游泳馆改扩建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验收合格;“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1#-14#及地下室”于2015年5月3日验收合格。上述合同所涉及工程即“别墅、地下室及道路管网、市政、建筑、装饰工程、地下室改造、安装工程、游泳馆改造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结算,双方盖章确认的《晶崴二期费用审结单》上载明结算金额为34350000元,同时注明“此结算价到2016年12月30日前不另计未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截止到2016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63471.21元,仍有工程款6386528.79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工作人员陈静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晶崴酒店二期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明细及说明》,该说明载明,施工方即原告已垫付费用3090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晶崴酒店游泳馆改扩建施工补充协议》、《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一期广场道路改���及二期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地下室储藏间及零星工程改造施工合同》、《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补充合同》等四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虽在庭审辩论中提出了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778414元的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工程款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38652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晶崴二期工程费用审结单》上明确注明“此结算价到2016年12月30日前不另计未付工程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对《晶崴酒店二期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明细及说明》上所载明的原告为被告代缴金额309079元无异议,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代垫工程费用309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代垫工程费用309079元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其支付期限,因此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虽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2015年5月3日,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晶崴公司应在审计结算后支付工程余款,而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晶崴二期工程费用审结单》于2016年9月14日才做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故原告古苑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优先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原告古苑公司对被告晶崴公司欠付工程款6386528.7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开支,也未就律师费的主张提出明确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第、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86528.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的6386528.7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项3090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377元,由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娅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周 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