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学武,马鱼珍,钱淑芳,曹耀武,曹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04行初37号原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呈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鹏飞委托代理人:李成善,湟中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白青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永顺,青海第四方圆律师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曹学武。第三人:马鱼珍。第三人:钱淑芳。第三人:曹耀武。第三人:曹红燕。委托代理人:胡艳,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勾顺杰,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曹学武、马鱼珍、钱淑芳、曹耀武、曹红燕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晓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皎菱和人民陪审员沙成方依法参加评议,并由审判员辛皎菱主审,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鹏飞、李成善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永顺与第三人曹学武、马鱼珍、钱淑芳、曹耀武、曹红燕委托代理人胡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原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该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曹金元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本人从未与原告方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方依据湟源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而作出宁人社认字【201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可,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方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方与曹金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死亡不属于视同因工伤亡。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方亦从未招聘过曹金元在该工地进行劳务施工,未向其发放过工资等;其次,原告公司在湟源丹噶尔融汇商业广场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廖和亮,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曹金元系该工地的实际劳务施工人雇佣至该工地施工的,因此与原告无关;再次,2016年9月5日湟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证据不足和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源劳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而被告以此《仲裁裁决书》为依据作出该工伤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方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曹金元是在原告方承建的湟源县丹葛尔融汇商业广场施工时突发疾病当日经湟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应当视同为因工死亡。被告方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方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原告方不能证明曹金元所受伤害属非因工死亡,同时在审查该案过程中,经由湟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源劳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方与曹金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方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曹学武、马鱼珍、钱淑芳、曹耀武、曹红燕辩称,曹金元与原告方依法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予以确认,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此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曹金元于2016年4月23日在原告方所属的湟源县丹噶尔融汇广场工地,从事开小型装载机的工作,其年龄已年满60周岁。至2016年5月21日11时35分许,曹金元在该工地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后被紧急送往湟源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1日12时34分死亡。后曹金元亲属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方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举证、告知权利通知书,2016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就其与曹金元的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出异议,并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再认定工伤。被告方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于2016年6月30日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后第三人与原告方就曹金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经湟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曹金元与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裁决书依法生效。至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8日再次送达举证通知书和权利通知书,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曹金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应当视同为因工死亡。并于2016年11月18日和12月6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方进行了送达。现原告方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曹金元并非本公司的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其突发病情的时间并不属于工作时间,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曹金元确系在该工地从事开装载机的工作;二、本案中证人的陈述中均有”赶到现场时候,发现曹金元已经昏倒在水泥防护棚下边,抱着架管”,可以确认曹金元突发疾病当时是在工作场所;三、对于发病时间在湟源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中记载:”于半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神志不清......”,且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16年11时58分,证实曹金元的发病时间是在就诊时间的半小时前的事实。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人身份证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代理手续,证明曹金元亲属于2016年6月13日以原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的事实及申请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材料;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向原告方送达了相关的举证通知书和告知权利通知书后,原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原告与曹金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需进行确认,故中止工伤认定;第四组证据: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2016年10月17日第三人以双方确认完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湟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源劳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16年9月5日经湟源县劳动仲裁委确认曹金元与原告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武贵有、郑俊文、雷雨龙、雷吉昌、李林林、郑文元),上述证人均证实了曹金元在原告方承建的湟源县融汇商业广场干活的事实并证明在2016年5月21日曹金元在工作期间突然头昏难受倒地后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即符合在工作时间突然疾病送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居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抢救记录、影像报告书、证明曹金元于2016年5月21日因在工地突发脑溢血进行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即在48小时死亡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关于曹金元死亡的说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曹金元与其无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九组证据: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回单,证明被告方于2016年6月16日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予以送达的事实,权利释明正确程序合法,并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6日送达与原告方及第三人的事实。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中:一、对于源劳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异议;二、对于证人证言中对于曹金元的发病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地发病的,而是因为在休息的时间,工地的休息时间在11:20至11:30分。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宁人社认字【201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方在工伤认定的时间和事实与实际不相符;第二组证据:雷雨龙、武贵有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证明曹金元的发病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11:40分,此时间段为工地的休息时间,并非在工地的上班时间;第三组证据:曹金元的死亡证明、湟源县人民医院危重症抢救记录,证明曹金元的发病时间11:50分,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导致的。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其中原告方无法证实曹金元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11:40分是原告方工地吃饭的时间。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证人陈述的曹金元的发病时间为11:30分,但原告方并未提交关于上下班具体时间规定的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6月6日原告方青海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认可曹金元是其公司职工,也认可曹金元的发病时间为11:30分及证明与曹金元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该份材料为事发后,湟源县住建规划局就此事要求公司做一个说明,在此情形下所形成的该份情况说明,原告方认为仅能证明曹金元是民工,但不能证明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从此证明可以看出,曹金元的发病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11:40分,地点是在该工地,因为曹金元的女儿和女婿均在该工地工作。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给予认可,对于证明方向合议庭将在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证明方向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方不服工伤认定所提出的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曹金元并非在工作时间死亡的意见,是否能够成立的事实。首先,原告方认为其所属的该工地的劳务工程已经分包给其他个人(廖和亮),曹金元系该承包人所属人员带至工地,故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中第三条(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次,从当时在工地的证人证言的陈述和医院的抢救记录记载的时间是相符合,曹金元突发疾病的时间应当是在11:30分许,从客观实际考虑,从突然发病发到其通知相关人员到场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是有合理的客观时间的,因此曹金元的发病时间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内;再次,对于曹金元的年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在第10号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曹金元虽年满60周岁,但在该工地实施了劳务工作的事实本身是真实客观的。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经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曹金元在原告方所属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6年5月21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死亡的客观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其死亡情形符合该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工伤,被告方的工伤认定行为,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所适用的程序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冬审 判 员 辛皎菱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