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3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与白小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白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723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和顺县交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建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宏,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白小平,男,汉族,36岁,和顺县横岭镇油房村人,现住晋中市榆次区。申请执行人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晋和交运罚(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听取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白小平驾驶晋K×××××载客4人由榆次到和顺对每位乘客收取20元票价,该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扰乱了道路运输市场的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了晋和交运罚(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经营;2、罚款叁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就作出上述处罚决定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和顺运管“局”变“所”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和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调取了和编办清字(2011)25号文件,证实“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已经于2011年4月16日更名为“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经审查查明,“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已经于2011年4月16日更名为“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已经废止,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016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名义,对被执行人白小平作出了晋和交运罚(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白小平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是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前提,如果行政执法主体错误,则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本案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和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编办清字(2011)25号文件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均明确载明应是“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而非“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该证书的有效期自2016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5日。故以“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名义作出的晋和交运罚(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处罚程序基本到位,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与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和编办清字(2011)25号文件确定的执法主体明显不符,该不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其行政行为因而也就不合法,对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和顺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晋和交运罚(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梁青聚人民陪审员 李保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