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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文斌与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文斌,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文斌,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代金平,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再审申请人陈文斌因与被申请人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代金平、原审被告张铁军(已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文斌申请再审称,一、陈文斌在为借款人李学雷提供保证时,李学雷在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还有其他借款没有偿还,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对该事实没有如实告知陈文斌,故意隐瞒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欺骗陈文斌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保证合同无效,陈文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在借款人没有还清第一笔贷款前发放后续贷款,违反《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有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故意造成的损失,对该损失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抵押人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没有依法确认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的过错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陈文斌承担完全连带责任,明显不公正、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的规定申请再审。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提交意见称,对借款人李学雷在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还有其他借款事实不予否认,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同一借款人在同一银行只能有一笔借款。陈文斌是借款人李学雷的保证人,应由李学雷向其讲明是否还有其他借款,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没有法定义务向保证人讲明借款人是否还有其他借款。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与陈文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陈文斌自愿签订,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没有任何欺骗行为,陈文斌所述与事实不符。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与张铁军之间是抵押担保关系,与陈文斌之间是保证担保关系,两个担保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在与陈文斌签订保证合同时,也没有法定义务告知抵押事宜,不存在隐瞒事实,欺骗陈文斌的情形。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与张铁军签订抵押合同是形式抵押,且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在提起诉讼时对张铁军的抵押房产申请了保全,双方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必然导致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与陈文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文斌的再审申请。代金平提交意见称,李学雷的第一笔贷款没有还,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又发放第二笔贷款,认为陈文斌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是否存在免除陈文斌保证责任的情形;二、是否存在减轻陈文斌保证责任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贷款通则》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并未规定商业银行在贷款业务中违反《贷款通则》相关规定的民事责任。因此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向借款人李学雷、代金平发放贷款,即使存在违反《贷款通则》之规定的情形,亦不影响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与李学雷、代金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陈文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同时陈文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陈文斌提出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文斌提出的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其向李学雷、代金平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贷款通则》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再审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与张铁军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应当减轻陈文斌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之规定,本案中是第三人张铁军提供物的担保,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与张铁军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没能设立抵押物权,陈文斌据此主张减轻其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文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文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梅审判员 胡立军审判员 李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 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