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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子忠、三河市泃阳镇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子忠,三河市泃阳镇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忠,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泃阳镇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景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子忠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泃阳镇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三民重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子忠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也违约。村委会辩称,上诉人一审同意缴纳承包费,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主动缴纳承包费。按照合同,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几十万元,原判认定2万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子忠给付拖欠村委会的租赁费126846元;二、陈子忠支付滞纳金100000元;三、陈子忠多占用的5亩土地返还给村委会。四、将租赁的承包地北侧,约3米宽、379米长的土地恢复原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6日,陈子忠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村委会)将坐落在三河市泃阳镇大枣林村村西,三香公路东的一块集体土地租赁给乙方搞种养业,其四至为东至渠、南至坑沿、西至三香路东沟边、北至果园水泥桩,其中,大道北地段全长379.00米,宽平均88.00米。折合50.00亩,西头麦地长72.00米,宽21.00米,折合2.20亩,两块地总占地面积为52.20亩。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为三十年,即自1999年4月6日起至2029年4月5日止。”第三条约定:“租赁金额为每亩每年贰佰柒拾元,三十年共计422820.00元整,具体交款时间及办法为:签定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下十年度承包费140940.00元整,以后自2009年起,每年4月6日前乙方一次性交清本年度承包费14094.00元,不得过期,否则,每逾期一日罚乙方应交而未交款的5‰为滞纳金,乙方若逾期一个月不向甲方交清承包费,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村委会向法庭陈述陈子忠未缴纳承包费处于持续拖欠状态且在2013年已进入诉讼程序,在原审中已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找被告要过承包费,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未交承包费问题,自2009年4月6日至今陈子忠没有交过承包费,到2017年4月6日承包费金额为126846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现场勘验,陈子忠实际经营土地四至的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原东至的渠已经不存在,原西至中三香路东的沟已经不存在,南至中的坑已部分被填平,北至仍存在水泥桩,但双方就上述水泥桩是否是原水泥桩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99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土地租赁合同》,但上述合同内容为土地承包,应认定为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均认可陈子忠现欠承包费12684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子忠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陈子忠曾于2012年向信访局反映村委会拒收承包费问题,因此2012年至今的承包费并非陈子忠故意拖欠,不应支付违约金。陈子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村委会2009年至2011年拒收承包费,故陈子忠应支付村委会2009年至2011年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村委会主张的陈子忠返还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村委会主张陈子忠将承包地北侧3米宽379米长的土地恢复原貌,无证据证明地貌的破坏系陈子忠所为,故村委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子忠给付村委会承包费(2009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人民币12684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陈子忠未缴纳承包费事实清楚,其应当缴纳承包费。陈子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村委会2009年至2011年拒收承包费,故陈子忠应支付村委会2009年至2011年的违约金。原审酌定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陈子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子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崔玉水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