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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5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和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路永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和创科技有限公司,路永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5387号原告:福建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宇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被告:路永刚,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原告福建和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永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和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预收原告10元),由原告福建和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倩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