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住本市江宁区,户籍地所在河南固始县。被告人彭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205国道板桥段,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0mg/100ml。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