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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永雄与莫绍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雄,莫绍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953号原告李永雄,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荷欢,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莫绍坤,男,1990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运河东三路102号国信大厦7楼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2959202E。负责人朱谦。委托代理人胡裕东,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被告二的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李永雄诉讼请求:1、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2000.92元(其中医疗费31187.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13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8635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27.02元、鉴定费2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7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莫绍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误工费,请求过高,未见提供社保抵扣额度,我司不认可,另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只有一项体现为工资收入3199.2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不合理,原告虽然在工厂工作,但其子女、父母家属实际住在博罗县××镇李屋,且原告也住在李屋,因此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4、鉴定费,单方鉴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5、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6、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不合理,且鉴定报告日期不符,说明鉴定所审查资料不严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6时25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至博罗县××××大道惠博医院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0003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博罗惠博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住院35天,门诊费447.1元、住院费30740.5元,医疗费共计31187.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伤情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挫伤、右面神经损伤、牙齿缺损等。出院时医嘱:口腔情况定期到口腔科门诊随诊;全休1月;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委托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莞精卫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精神方面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724.5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户口类别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家庭基本情况:配偶梁秀英;父亲李炳权,1952年9月13日出生;母亲梁留钻,1951年11月17日出生;女儿李柳萱,2006年9月2日出生;儿子李镇铵,2009年1月22日出生;另有3个兄弟姐妹(含原告本人)。原告主张其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20日一直在惠州市联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其提供工作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账单等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莫绍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雄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永雄的损害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问题。门诊费447.1元、住院费30740.5元,医疗费共计31187.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有医嘱及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虽未有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结合受诉法院当地从事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有医嘱佐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二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及相应人员,鉴定程序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二未提供相关证据对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其父李炳权的被扶养年限为16年3月,3人扶养;其母梁留钻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5月,3人扶养;其女李柳萱的被扶养人年限为8年3月,2人扶养;其子李镇铵的被扶养人年限为10年7月,2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8889.49元(25673.1元/年×8.25年×20%+25673.1元/年×2年×20%+25673.1元/年÷12月×4月×20%+25673.1元/年×2年×20%÷3×2+25673.1元/年÷12月×10月×20%÷3×2+25673.1元/年×2年×20%÷3+25673.1元/年÷12月×10月×20%÷3=68889.49元)。原告诉请鉴定费2724.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其应在全休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评残,故其误工期应为155天(35天+30天+90天)。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8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联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结合广东省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17825元(3450元/年÷30天×155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785元,但未提供乘车票据,考虑原告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永雄损失共计287955.39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二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67955.39元。被告一莫绍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雄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雄167955.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永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1元,由原告李永雄负担952元、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5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张爱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曾带玲书 记 员  朱艳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1187.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5487.6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8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9028.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145890.87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68889.49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350014、误工费1782515、康复费16、鉴定费2724.51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18、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20、其他财产损失合计287955.39120000167955.3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