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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岳秀勇与程贵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秀勇,程贵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120号原告:岳秀勇,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程贵节,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岳秀勇诉被告程贵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贵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秀勇诉称:被告从事养殖,2016年12月30日,被告养殖过程中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多资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欠款3000元及利息420元。被告程贵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程贵节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3000元,该借据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秀勇要求被告程贵节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贵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贵节偿还原告岳秀勇欠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岳秀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贵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巧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