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7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微纳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微纳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XX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678号原告:深圳市微纳科学技术有限公���,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朝阳路川东工业园B区北方永发科技园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22306N。法定代表人:王玉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发平,男,苗族,1983年7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社区巨高科技园C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518635W。法定代表人:XX飞。被告:XX飞,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渑池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18833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款项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3月13日(暂计起至起诉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477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4.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交易关系。2016年5月10日,原告制作了一份《能泰玻璃与微纳往来明细》,对双方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08335元,并要求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作出还款计划。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能泰玻璃有限公司在2015年-2016年期��所欠深圳市微纳科技公司总金额208335元。经双方协商在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五个月内按每月42000元分批还清所欠款项。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在上述五个月内,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仅偿还货款20000元,余下货款188335元至今未清偿。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以货款本金1883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XX飞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能泰玻璃与微纳往来明细》、《协议》、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应就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8335元。原告确认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在协议出具后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8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883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原告申请变更为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应以货款本金1883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飞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清偿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XX飞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能泰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微纳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8335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1883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XX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微纳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保全费1462元,公告费4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华(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