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泽仁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仁,上海申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惠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087号原告张泽仁。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号。负责人梁峰。被告上海惠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号。负责人陈雪娟。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仁诉被告上海申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惠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仁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安和被告上海申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度经纪事务所)、上海惠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旺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仁诉称,原告出生于1998年3月22日。2008年7月25日,原告父亲张德勋与母亲徐某某因感情破裂离婚,原告经离异父母协商随父亲共同生活,母亲徐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人民币,下同),每月8日由女方直接付给男方,以收条为证,抚育费付到18周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权利人为张德勋、徐某某、原告三人,面积为129.94平方米,张德勋的份额赠送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拥有2/3的产权份额。2010年1月19日,经卖出前述房屋后,置换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迎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迎薰路房屋),权利人为徐某某、原告二人,面积133.98平方米,这是原告名下唯一一套房产。2016年3月21日前,原告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偶尔也去母亲处临时居住。在原告远赴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四川西南航空专修学院求学期间的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为促成交易收取房产交易佣金,在母亲徐某某明确提醒“另一产权人我儿子张泽仁为未成年人,儿子的监护权是在他爸爸那里的”情况下,二被告仍然忽悠徐某某“没关系的”,独自签下了未经原告和原告共同生活的监护人张德勋同意的《买卖合同》,连买方也在法院庭审中确认,《买卖合同》上卖方张泽仁签名处空着、没有让徐某某代签,是二被告说“没关系的”造成。以上徐某某将原告名下唯一一套房屋通过中介(即二被告)擅自卖给案外人的某某,原告与其父亲一无所知。直到2015年3月初,原告和其父亲才得知内幕,于是立即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包括买卖双方三人,依法要求确认买卖双方三人之间签订的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徐某某无权处分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原告在该迎薰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占2/3),经审理,浦东法院驳回了原告之诉,虽经上诉,一中院仍下判维持。原告认为,二被告为促成交易而恶意违规中介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无端丧失名下唯一一套房产的关键点,房产单价从二被告违规中介时的2万元/平方米到2017年2月底的3.5万元/平方米,原告占迎薰路房屋2/3产权份额,所产生的损失为134万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为促成交易而恶意违规中介的行为有着直接与密不可分的联系,二被告因此必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为促成交易而恶意违规中介行为导致原告丧失名下唯一房产所产生的损失13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度经纪事务所、惠旺经纪事务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德勋份额赠送情况在房屋买卖时并未告知,被告认为徐某某是有权代理原告,且当时也告知当原告成年时即可签字,原告起诉被告是居间合同,其与原告间没有居间合同,前二份判决都已经明确原告可以向徐某某要求承担损失,其保留向原告主张居间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016年期间在四川西南航空专修学院求学。原告父亲张德勋与母亲徐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张泽仁,现年11岁,离婚后原告随男方共同生活,女方每月支付抚育费……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离婚后张德勋的份额赠送给儿子张泽仁,女方的份额归女方所有。”2010年1月19日,迎薰路房屋产权登记于徐某某及原告名下,共有状态登记为共同共有。后案外人徐某某(甲方)、夏锋(乙方)、被告申度经纪事务所(丙方)签订《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约定将迎薰路房屋出售给夏锋,房屋总价款266.50万元。2016年1月13日,徐某某、原告(原告的名字由徐某某代签)作为甲方,夏锋、林香丽作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共签订数份,第一条为“甲乙双方通过上海惠旺房地产经济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附件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服务情况”由被告惠旺经纪事务所盖其事务所合同专用章,其中部分文本原告的名字由徐某某代签,部分文本原告的名字并未签署,合同约定甲方将迎薰路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190万元。2016年3月30日,徐某某、原告(原告的名字由徐某某代签)作为甲方,夏锋、林香丽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就过户之后的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16年0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徐某某、夏锋、林香丽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张泽仁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递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四川西南航空专修学院的《荣誉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沪0115民初29495号的《证据交换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7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居间行为存在恶意,是导致原告丧失名下唯一房产的关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居间过程中知晓原告的监护权属于其父及房屋份额赠送情况,且徐某某作为原告的母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义与夏峰、林香丽签订迎薰路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泽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8,430元,由原告张泽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