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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冬与李徐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李徐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485号原告:吴冬,男,1976年12月40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沙玉洪,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徐仙,女,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潘鸿梁,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冬诉被告李徐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玉洪,被告李徐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鸿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诉称:债务人李国仙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共人民币6万元,声称到期后立即归还原告并愿为此支付约定利息。之后双方借款时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月利息为2%。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债务人李国仙向原告提供担保,由本案被告李徐仙对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被告李徐仙声称如债务人李国仙不能按时还款,愿代其承担还款义务,为此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然而事实是上述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李国仙并未依协议按时还款,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债务人李国仙催促还款,但均被债务人李国仙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在甚至打电话也不接,人也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只有找到本案被告李徐仙,要求其依担保协议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李徐仙也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借款时原告与债务人李国仙和被告李徐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债务人李国仙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原告约定利息。但现在鉴于债务人下落不明,原告只有依据被告李徐仙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在债务人李国仙不履行债务时依法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立即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担保的约定利息22800元,以及加倍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徐仙辩称:一、被告与案外人李国仙不认识,并未用车辆为李国仙向吴冬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文件系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元,被告已全额偿还原告该9000元借款,但原告并未将该文件返还被告。二、被告吴冬是否向案外人李国仙提供借款尚不知情。根据原告吴冬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与案外人李国仙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吴冬是否向李国仙提供了借款尚不知情,不能确定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合同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按照交易习惯,利息以现金方式偿还,则本金也应当以现金方式偿还。若借款合同生效,则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全额偿还因案外人李国仙未到庭而不能查清。三、被告并未为案外人李国仙提供担保。被告与案外人李国仙仅仅见过几次,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且原告与案外人李国仙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由此可知,原告以放贷为生,其资金来源也未查清。综上所述,被告李徐仙并未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应当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李国仙借款6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的约定,合同真实有效;A2、李国仙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国仙是确实借款人的事实;A3、借款用途说明书,证明李国仙就借款用途进行说明,证实李国仙借款的事实;A4、还款承诺书,证明李国仙证实借款的事实;A5、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A6、共同还款声明,证明被告和李国仙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有担保的义务;A7、抵押担保证明,证明当时原告寻找被告还钱,被告没有钱还,将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A8、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6万元分两次打给李国仙银行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借款合同一份,真实性不认可,提醒法庭注意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利息支付时间和方式是现金支付;对A2、李国仙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三性无异议;对A3、借款用途说明书,三性无异议;对A4、还款承诺书,三性无异议;对A5、借款借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据A3、A4、A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有借款事实;对A6、共同还款声明,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不是真实的原件,这个协议是被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当时李国仙和原告借款时候,原告不借款给李国仙,原告就找被告担保,原告就找了几个人让被告签字;对A7、抵押担保证明,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针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应该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抵押担保范围等,但是该抵押文件都没有以上内容,且抵押文件载明,本人三天内赎回,该抵押是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而做的抵押文件,这9000元在2016年4月7日已经偿还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将文件返还给被告;对A8、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抵押合同,抵押的车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结婚证原件一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方向也有异议,今天审理是抵押担保案件,男方是否有份额或者财产在里面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A7,该抵押合同未明确主债权,本院无法推定该抵押与本案主债权有关联性,本院对A7关联性不予确认;对B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4日吴冬与李国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出借人(甲方):吴冬。借款人(乙方):李国仙。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乙方所借款项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乙方保证所借款项用途合法。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百分之贰计算。利息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乙方应于2015年9月3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约定方式返还”。当日李国仙还向吴冬出具了《借款用途说明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8月4日,被告李徐仙向原告吴冬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该声明记载:“鉴于借款人李国仙向出借人吴冬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六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期限壹个月,期限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本人作为借款人李国仙之朋友,对债务亦有共同承担义务。为此特向放款人作出如下承诺:1、本人愿同借款人李国仙共同偿还借款,如到期续约,依次顺延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本声明一经本人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声明人姓名:李徐仙。身份证号码:。签约日期:2015.8.4”。2015年8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李国仙转账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李国仙催要欠款,但无法找到李国仙,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徐仙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李国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2%的月利率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徐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系该债务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保证人李徐仙偿还本金60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徐仙要求追加李国仙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再追加,李徐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国仙追偿。因本案原、被告约定“本人愿同借款人李国仙女士共同偿还借款,如到期续约,依次顺延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故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期间亦未超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徐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冬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徐仙承担前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国仙追偿。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李徐仙承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高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赤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