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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鹏、蔡纪霞、李俊瑶与周全福、刘利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蔡纪霞,李俊瑶,周全福,刘利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650号原告:刘鹏,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蔡纪霞,女,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李俊瑶,女,193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上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全福,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刘利剑,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负责人:张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婷,公司员工。原告刘鹏、蔡纪霞、李俊瑶与被告周全福、刘利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武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鹏、蔡纪霞、李俊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周全福、刘利剑,国寿财险武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蔡纪霞、李俊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刘仁其死亡的损失32107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7时14分许,周全福驾驶川A×××YM车与三原告亲属刘仁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仁其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周全福承担同等责任,三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全福、刘利剑辩称,刘利剑借车给周全福驾驶,事发后,周全福垫付了抢救刘仁其医疗费25369.52元,预付原告方42000元,开支修车费4500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国寿财险武侯公司辩称,事发后,公司垫付了抢救刘仁其医疗费1万元,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7时14分许,周全福驾驶川A×××Y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府大道由华府大道二段方向往华府大道四段方向行驶至华府大道牧华路路口时,与刘仁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刘仁其受伤。2016年10月2日,刘仁其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10月2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04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全福与刘仁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刘仁其,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家庭房屋系拆迁对象,其本人在本地区务工。原告刘鹏系刘仁其儿子、原告蔡纪霞系刘仁其妻子、原告李俊瑶系刘仁其母亲。川A×××YM车由被告国寿财险武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抢救刘仁其开支了医疗费37049.52元、白蛋白费5200元,其中由被告周全福支付了25369.52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周全福另外预付原告方42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刘鹏、蔡纪霞、李俊瑶同意若一审了结案件,死亡赔偿金可按农村、城镇标准居中计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居住信息、务工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仁其死亡,本案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刘仁其与周全福各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双方按50%∶50%分担责任。就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抢救刘仁其开支医疗费37049.52元;2.死亡赔偿金:刘仁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地务工,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而三原告同意一审了结案件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城镇居中即(28335+11203)元/年/2×17年=33607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27212.50元(54425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万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因刘仁其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422335.02元,其中抢救医疗费按15%计算自费药为5557.43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外,三原告��失为416777.59元。川A×××YM车在国寿财险武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刘仁其死亡的前述416777.59元损失,由被告国寿财险武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交强险不足的396777.59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50%即148388.80元、被告国寿财险武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其余的148388.79元。抢救刘仁其医疗费自费药、白蛋白费合计10757.43元,由三原告承担50%即5378.72元、周全福承担5378.71元。被告周全福已支付67369.52元,故超出的61990.81元予以退回。扣除已支付的外,由国寿财险武侯公司支付给三原告19639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鹏、蔡纪霞、李俊瑶赔偿款196397.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全福交通事故垫付款6199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计3058元,由原告刘鹏、蔡纪霞、李俊瑶负担1529元、被告周全福负担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