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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荆成利与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成利,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242号原告:荆成利。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继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轩,实习律师。原告荆成利与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成利,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凯宇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于若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有效,判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即涂销设立在不动产凯宇凤城商品72幢5号商业房的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该不动产的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认购了一套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商业房(凯宇凤城尚品72幢5号商业房),并且当月交纳部分房款669853元,于2014年8月23日交纳剩余房款6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及发票。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份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原告该房已经于2014年11月设立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被告将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另行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取得产权证,该结果系被告造成,因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生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1条,合同自双方签订起生效,原告未在合同中签字,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购房款具体转款明细,否则合同不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二,涉案房屋已经被抵押,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原告荆成利与被告凯宇置业签订《凯宇·凤城尚品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凤城尚品商业72-5#房屋一套,总价款1319853元,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付款669853元,2014年8月23日付款65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交付通知一份,通知原告5月31日前办理交付手续。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交付了房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的签名是后来填加的,原来的合同原告未签字,合同未成立生效。原告于2014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并于2014年8月23日、11月2日两次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原、被告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涂销设立在凯宇·凤城尚品72幢5号商业房的抵押登记,该抵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单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