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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刘娜姝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新橡舟实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姝,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新橡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975号原告:刘娜姝,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刘娜姝之夫,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商场,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天福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7275141B。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英,系公司员工。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12158W。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英,系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商场员工。被告:上海新橡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康发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2951644X7。法定代表人:苏继平。原告刘娜姝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新橡舟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刘娜姝自愿撤回对被告上海新橡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商场退货款3825元;2.判令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赔偿38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商场购买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宜客豌豆果子”,共计3825元。该产品标示脂肪含量为6.8g/100g,但实际含量为12.6g/100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特定人群如肥胖者、心血管、糖尿病人的健康存在安全危害。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商场在采购产品时已全面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3.原告举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商场购买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新橡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宜客豌豆果子”840袋,原告实际支付3825.61元。该840袋产品,净含量均为250g,其中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8日的产品为649袋、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的产品为191袋。产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显示,脂肪含量为每100g含脂肪6.8g。后原告刘娜姝撤回对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的191袋产品要求退货及赔偿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11日,江苏衡谱分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晏勇的委托,对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8日的“宜客豌豆果子”中脂肪含量进行了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载明脂肪含量为9.9g/100g。2017年7月14日,上海市营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接受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9日的“宜客豌豆果子”中脂肪含量进行了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载明脂肪含量为8g/100g。另查,《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项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其中,食品中的脂肪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以上事实,有产品实物、销货清单、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实际脂肪含量大于标示值的120%,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项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涉案产品脂肪含量虚标的事实不属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商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作为委托生产者,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娜姝自愿撤回对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的191袋产品要求退货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故本案仅就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8日的649袋产品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娜姝货款2955.74元;二、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娜姝295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负担305元,原告刘娜姝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