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辖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洪绍俊与江苏崧烨食用菌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崧烨食用菌有限公司,洪绍俊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崧烨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开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绍俊,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上诉人江苏崧烨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崧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绍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1民初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崧烨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灌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6月1日知悉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处张贴公告,获悉洪绍俊诉上诉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买卖合同均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无权管辖,应当将案件移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崧烨公司与响水县旭日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洪绍俊在一审中主张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当事人,无论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出卖方的响水县旭日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还是作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中债权受让方的洪绍俊,所在地均在江苏省响水县,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崧烨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