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773号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拉锁,委托代理人吴平均、委托代理人费小强。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军。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若飞,委托代表人王永信。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226.7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算起至付完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第二被告对以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白水县西固镇棚户区改造幸福苑小区项目4#、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进入工地施工,至该工程主体封顶。2016年4月18日,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与第一被告对该工程已全部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第一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为486.7万元。2016年5月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自愿协商同意解除《西固镇棚户区幸福苑小区4#、7#楼施工合同》,并签有书面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施工合同解除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由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代第一被告向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第五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双方定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至今未付。解除协议后,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两次已付工程款260万元外,下欠226.7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君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白水县西固镇棚户区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中与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并无任何约定,亦无法律关系,其向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所支付的260万元是代替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故不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请。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的结算通知;2、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向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回复函,证明由双方直接结算;3、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幸福苑小区4#、7#楼工程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86.7万元;4、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幸福苑小区4#、7#楼的解除协议及双方签字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5、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其所欠的200万元工程款的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6.7万元。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所提供的1—4组证据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对于第5组证据是在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授权张晏平的监督下,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代替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支付200万元的款项(人工费及材料款)。其付此款项主要是为了解决进驻工地的问题,以防工人阻拦。2016年底,通过镇政府协调被告车雷置业有限公司代替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支付60万元。共代替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的意见双方无异议,故对所提交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白水县西固镇棚户区改造幸福苑小区项目4#、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白水县西固镇棚户区改造幸福苑小区项目4#、7#工程。在建设工程期间,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幸福苑小区项目工程转让于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486.7万元。双方于2016年5月3日达成对此建设工程的解除协议。在解除协议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施工合同解除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由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代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第五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双方定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2016年5月份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支付200万后,进驻了4#、7#楼工地。到2016年底,由西固镇政府协调,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代替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支付60万元。现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226.7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白水县西固镇棚户区改造幸福苑小区项目4#、7#楼建设工程合同是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双方并进行结算,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486.7万元,双方解除该建设工程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代替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支付260万元,下余工程款226.7万元,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予以支付。因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故应从约定期限届满后的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于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无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其向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的260万元系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代替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代付行为,不具有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主张的法律规定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6.7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清结之日的利息;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渭南车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君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6.7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清结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30元,由被告君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旭杰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筠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