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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危可强与李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可强,李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331号原告:危可强,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平,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危可强与被告李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李祥平返还原告危可强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7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祥平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祥平在成武县邦盛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产时,因经济困难不能预交首付款,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一份1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借款用途只限支付邦盛现代城购房首付款。合同第五条规定:购房借款周期为两年,被告按季度还本付息,直至全面还清借款,如不能依照约定方式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截至目前,被告只支付了本金12500元及利息1800元,尚欠原告本金87500元及利息78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李祥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首付款;证据四、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涉案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证据五、零首付客户房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500元及利息7875元。被告李祥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危可强与被告李祥平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祥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向案外人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产支付首付款。贷款以现金支付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笔款项由原告方直接划入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以邦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具购房首付款收据日期开始计息。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被告李祥平按季度还本付息,被告李祥平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的还款方式于借款三个月后开始还本付息偿还借款人贷款,以后每三个月还本付息一次,直至全面还清贷款。借款人不能依照约定方式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共同到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向案外人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首付款,被告李祥平支付了2948元,案外人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当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祥平已还贷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1800元,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金额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危可强与被告李祥平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购买房产首付款10万元,被告李祥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祥平一次性还清所欠各项款项,故原告主张解除《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李祥平支付已拖欠及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87500元及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月利率6‰计算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87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危可强与被告李祥平之间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危可强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78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计1092元,由被告李祥平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丽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