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天祥、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祥,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祥,男,汉族,1977年4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超,男,系上诉人张天祥表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周,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天祥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65317.5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12600元的电缆线是被上诉人提供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位机主共同使用,一审判决以不属于工程款或没有约定由谁承担为由进行扣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未采信2013年7月12日所涉金额为83400元的签证单是错误的,使得上诉人完成的试桩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不能得到保护。三、对2013年12月22日及2014年1月2日所涉金额分别为57200元和25200元的签证,一审简单以签证不规范并否定施工人为上诉人为由不予支持,没有实质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对于2014年11月4日所涉金额为126000元的签证,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上写有“请贵公司酌情考虑”字样,并非签证为由不予认定,明显有失公正、客观,该证据是由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签发的,反映的是因场地较软,道路无法满足施工要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使得上诉人的权益未得到真正的保护。被上诉人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存在异议,但基于对司法机关的尊重以及息诉的原则,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天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531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长期合作打桩工程,2013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昆明市倘甸工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轿子山财富中心桩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张天祥先进行试桩。被告在倘甸镇成立了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寻甸项目部,并委托其公司的张某为项目负责人,在现场进行管理施工。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张天祥完成了被告所指定的桩基工程试桩施工任务,完成工程量为400mm(7棵、91.6米、每米50元),500mm(4棵、116.6米、每米55元),合计金额为10993元。在试桩工程期间,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1日,产生的费用为14000元,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27日产生的费用为30350元,以上费用都有张某签字确认。试桩任务完成后,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张天祥签订《轿子山财富中心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工期、其它权利及义务,其中第五条第1款第(4)项为被告委托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做好施工中的管理协调工作,对工程进度、质量及隐蔽工程进行及时验收签证。第六条第3款为如因建设方或场地原因影响正常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张天祥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某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签证,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张天祥完成的工程量为400mm的13572米,500mm的11130.9米,引孔7004米,经结算400mm按单价每米50元、500mm按单价每米55元、引孔每米15元,合计总金额为1395859.5元。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张天祥工程款1298385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单独组织机械施工产生的费用余欠6500元。施工期间,原告张天祥购买电缆线用去12600元,用完之后被被告收回,原告张天祥班组未佩戴安全帽被发包方罚款500元,被告交纳。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原告张天祥所打桩质量不合格桩位偏移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了轿子山财富中心桩基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进行了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及工程未经验收便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4)项约定,被告委托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做好施工中的管理协调工作,对工程进度、质量及隐蔽工程进行及时验收签证,故对被告所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张某对原告张天祥所做工程量确认的工程签证予以认定。试桩期间,2013年7月27日金额分别为14000元、30350元的两份工程签证及2013年8月29日金额为10993元的工程签证,均有张某的签字及捺印或者项目部章,对以上工程款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2月25日的情况说明,已说明余欠6500元的原因,并有张某的签字及项目部章,予以认定,以上四项合计金额为61843元。试桩完成后,2015年1月22日双方对桩基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张天祥所完成的工程量为400mm的13572米,500mm的11130.9米,引孔7004米,经结算工程款为1395859.5元予以认定。对于金额为1600元的工程签证,该份签证在工程名称上已打×,张某也没有捺印或者盖项目部章,缺乏证据的三性,故对被告的合理辩解予以支持,对该份工程签证上所载明的1600元不予认定。对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日的两份工程签证,签证上所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而不是原告,故对原告张天祥要求被告支付两份工程签证中所载明的工程款57200元、25200元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126000元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最后写到“请贵公司给以酌情考虑为谢”,落款为被告,该证据不是工程签证,也不能反映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该款项,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天祥要求被告支付情况说明上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2日轿子山财富中心工程试桩期间产生费用为83400元的诉求,该费用包含的进出场费及其它费用,双方都没有约定,上面也没有具体的施工人,也不是工程签证单,2013年7月27日两份工程签证单上的试桩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1日,7月13日至7月27日,时间上已具有连续性,该证据也不能反映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该款项,故对原告张天祥要求被告支付834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购买电缆线的12600元,不属于工程款,双方对此也没有约定由谁承担,故对原告张天祥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张天祥的桩基工程款为61843元+1395859.5元=145770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张天祥的1298385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张天祥桩基工程款159317.5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张天祥承担因桩位偏移造成的损失及工程未验收、未结算,不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天祥桩基工程款159317.5元。二、驳回原告张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天祥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并申请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当庭陈述其系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轿子山财富中心新建项目负责人,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是除了支付工程款以外的其他现场施工内容,2015年1月22日结算的工程量已经包括了试桩部分,但对于误工损失在工程量结算时没有谈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7月12日《轿子山财富中心工程》、2013年12月22日《工程签证》、2014年1月2日《工程签证》、2013年11月4日《情况说明》是张某签发,均是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12600元电缆款是因为施工现场没有那么长的电缆,本来是让上诉人买,但之后实际是被上诉人付款购买的,电缆现已经被被上诉人拉走了。经质证,上诉人张天祥认可张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且应以证人出庭出具的证言为准,对于张某的证人证言认为与客观情况不符,认为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已经进行了结算,不应再以其他签证材料重复计算工程款,故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张某已出庭作证而双方对于证人张某的身份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张某的身份予以确认,《情况说明》若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之处以其当庭证言为准,对于该证人证言是否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中一并论述。被上诉人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除被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外,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的已付款金额本院将在下文一并评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鉴于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未予确认的2013年7月12日《轿子山财富中心工程》以及2013年7月30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日的《工程签证》所涉款项是否应计入被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2、电缆款12600元是否应计入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无桩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轿子山财富中心桩基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工程施工,故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实际施工的相应工程款。对于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结合前述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首先,一审未予确认的2013年7月12日《轿子山财富中心工程》以及2013年7月30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日的《工程签证》从内容来看分为两个部分。一是2013年7月12日《轿子山财富中心工程》以及2013年7月30日《工程签证》所涉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针对试桩期间发生的机械和人工费用共计83400元+1600元=8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7月12日《轿子山财富中心工程》以及2013年7月30日《工程签证》均有原件且均有被上诉人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某签字确认,二审中张某也出庭作证确认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因该费用系发生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而在合同中对于试桩期间发生的机械和人工费用并未另作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试桩期间发生的费用共计8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支付;二是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日的《工程签证》所涉在桩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台班或停工损失共计25200元+57200元+126000元=2084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以上三份《工程签证》上诉人均持有原件,虽然签证上并无建设及监理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但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同时也是上诉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已经由其现场负责人张某在签证上签字并在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22日的《工程签证》中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二审中张某也出庭作证确认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在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仅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而对停工损失未作结算的情况下,该三份签证对于上诉人而言仍是主张工程台班或停工损失的有效依据,所涉208400元应计入被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金额。综上,被诉人应付工程款为1395859.50元+61843元+85000元+208400元=1751102.50元。其次,关于电缆款12600元是否应计入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首先,虽然在付款明细账中将12600元电缆款计入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金额,但是上诉人并未签字认可该计算方式,反而在明细账中手写“减去12600等1285785元”以表明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其次,二审中张某出庭作证,表示电缆线款12600元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卖方,电缆线在工程结束后也是由被上诉人收回,在被上诉人认可电缆线现由其收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款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依据,因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该12600元,该款不应计入被上诉人的已付款金额,故被上诉人的已付款金额为1298385元-12600元=1285785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751102.50元-1285785元=465317.50元,其应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张天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张天祥支付工程款4653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4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共计1242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琰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