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8执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8执177-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党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828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党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借款1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70元及执行费1870元,共计133140元。但被执行人李某某、党某某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苏杰代理审判员 杨明森代理审判员 吴芮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卓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