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森川与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好事达(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森川,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好事达(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23号原告:胡森川,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法定代表人:邢奇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好事达(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吕仲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儿。原告胡森川诉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好事达(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事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被告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张建松,被告好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森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对模具及库存产品进行销毁处理;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椅(CT-605-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经过长时间销售,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强华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到由被告强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4件。另,在2016年9月8日至9月11日第二十二届中国国际家具博览会期间,两被告共同在位于上海市龙阳路XXX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W3D18展会展览,展示了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椅子。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强华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好事达公司辩称:1.被告好事达公司仅将展位卖给被告强华公司,由被告强华公司自行展出产品,好事达公司并未参展,也不知道被告强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故不构成共同侵权;2.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证明打印件、(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274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15533号公证书、被告强华公司与原告邮件往来,被告强华公司宣传图册、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CT-605-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涉案专利产品为椅子,主要由椅背、椅面、扶手、脚蹬等组成,椅背及椅面呈鱼骨状横条,各横条之间连接处的长度短于横条本身,椅背上方第一横条的长度最长且宽度最宽,第二横条最短,第三横条略变长,第二横条与第三横条呈梯形排列。椅面为四根鱼骨状横条排列,近似方形。椅子左右两边是两个方形扶手,脚蹬呈梯形,脚蹬下方为四个防摩擦凸起。2016年8月23日17:20:26,史晓琴;(以下简称史晓琴)在向carrie;(以下简称carrie)邮件中记载“我们可以获知如下信息吗:1.价格和产品详细信息;2.贵司产品是否有检测报告;3.付款方式;4.运输期限;5.是否可以先拿样品,样品完成大概要多久?”。2016年8月23日下午5:33,carrie回复“附件报价单供您参考……付款方式是电汇或信用证……样品一周左右”。2016年8月25日上午9:46,carrie回复“我们将会参加上海家具展,展位号为W3D18……只有B8106B我们向美国出口……”。2016年8月26日中午11:38,carrie在向史晓琴邮件中记载“ACCOUNTNO: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分行胜芳支行户主:邢奇伟……”。2016-08-2611:53:31,史晓琴回复carrie记载“样品寄至:宁波江东区江东北路XXX号宁波财富中心主楼202室收件人:董梦蛟……”。2016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梦蛟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一同来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学院路XXX号德邦提货网点,收到提货单一张并提取一箱货物,箱体运输单显示:From:霸州强华家具有限公司;ItemNO:……、8106D、……。经对货物进行拆封查看,内装有5把椅子,公证人员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货物内容进行拍照,之后对其中的4把椅子进行封存。2016年9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274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查验,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把椅子。由椅背、椅面、扶手、脚蹬等组成,椅背及椅面呈鱼骨状横条,各横条之间连接处的长度短于横条本身,椅背上方第一横条的长度最长且宽度最宽,第二横条最短,第三横条略变长,第二横条与第三横条呈梯形排列。椅面为三根鱼骨状横条排列,近似方形。椅子左右两边是两个方形扶手,脚蹬呈梯形,脚蹬下方为四个防摩擦凸起。2016年9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戈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上海市龙阳路XXX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第二十二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会场,对悬挂有“三强家具”标牌的W3D18展位现场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相关宣传资料及名片。展位平面图显示W3D18为好事达公司展位。宣传册第4页记载了型号为CA-8106D椅子图片。原告明确该椅子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主张的产品实物外观相同。该宣传册中有关于强华公司的公司简介,“……强华公司成立2000年,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拥有现代化办公楼,展厅,生产车间,精密化大型注塑机,以及专业的技术工人和高效的管理团队,为客户按时高品质完成生产订单提供坚实的保障。品质强华是我们一直坚持的生产理念,产品涵盖塑料办公椅,休闲椅,户外椅以及软包椅等各主题系列,畅销于美国,南美洲,欧洲,澳洲以及中东等多个国家和地区……”。2016年9月2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15533号公证书。本案中,原告主张公证费1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8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929号公证书,但由于该份公证书显示被告强华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展示的椅子产品并不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强华公司出具的声明与承诺,证明被告强华公司重复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但该份声明与承诺所涉专利并不包括涉案专利,且签订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椅(CT-6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强华公司,首先,被告强华公司的宣传册载明强华公司是一家生产企业,产品涵盖塑料办公椅、休闲椅等,且畅销于美国、南美洲等国家和地区,该宣传册中展示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强华公司系以生产者的身份对外进行宣传。其次,被告强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生产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椅子样品,但无法确定本案中原告经公证购买的椅子产品系其生产。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订购样品的邮件往来以及收货外包装载明的强华公司信息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椅子产品系强华公司销售给原告,结合强华公司的宣传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强华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被告好事达公司,原告仅提供了展会会场展馆平面图证明涉案展位为好事达公司所有,并没有证据证明好事达公司实际参与了参会,且展会现场并没有被控侵权产品,而相应的宣传册亦是强华公司的宣传册,并无好事达公司的相关信息。好事达公司辩称其将展位卖给强华公司,强华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好事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情形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椅背、扶手、脚蹬等各部分外观基本相同,二者椅面亦均为鱼骨状横条排列,近似方形。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椅面为四根鱼骨状横条,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椅面为三根鱼骨状横条。对此,本院认为,椅面鱼骨数量的差异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强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应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强华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胡森川享有的ZLXXXXXXXXXXXX.4号“椅(CT-605-1)”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森川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森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胡森川负担1,257元,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燕华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