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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纪美英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美英,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北山寺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04行初40号原告:纪美英。委托代理人:张生宽,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白青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永顺,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青海省北山寺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钢。委托代理人:赵富金。原告纪美英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辛皎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占华与人民陪审员付浩华参与评议,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美英及委托代理人张生宽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永顺及第三人青海北山寺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钢、赵富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原告纪美英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所作出”不予视同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中事实部分中对死者朱进忠当时的病情处于何种状态及为何放弃治疗的事实认定不明,且被告方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根据青人社复决字【2017】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方作出的该工伤认定显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纪美英诉称,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写明:”根据青人社复决字【2017】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视同工伤。”原告方认为,该【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并对案件中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明确,即死者朱进忠的当时的病情处于何种状态及为何放弃治疗的事实认定不明,仅以”其亲属拒绝治疗后于2015年4月17日22时在家中死亡”,作为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清。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青海省北山寺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朱进忠不构成工伤的,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方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方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方在接到朱进忠的亲属纪美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后经被告方审查,认为本案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拒绝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同时依据【2016】青01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以及青人社复决字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依据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青海省北山寺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本案中的书面证据材料中的派出所的证明和居委会的证明分析,现对朱进忠的死亡时间有异议,同时在具体事实情节上是其家属主动要求出院,属于”拒绝治疗”的情形,故原告方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方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其亲属拒绝治疗后于2015年4月17日22时在家中死亡”,并提交了《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和《自动出院和拒绝申请书》,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为”根据青人社复决字【2017】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视同工伤”。现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死者朱进忠于2015年4月16日在第三人青海省北山寺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时,突发疾病并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下午17时许,在原告纪美英知晓朱进忠病情的情况下由其成年儿子朱自成在《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和《自动出院/拒绝治疗申请书》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出院送往民和县中川乡前进村自家中,后经该村委会及村上相关人员证明,中川派出所确认朱进忠于2015年4月17日死亡。后朱进忠之妻原告纪美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方审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视同为因工死亡”。第三人青海省北山寺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宁人社认字【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方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宁人社认字【201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确认为:”视同为因工死亡”,青海省北山寺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经审查后作出青人社复决【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遂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根据青人社复决【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视同工伤”,原告方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致使纠纷产生。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纪美英身份证复印件、家属关系户籍证明,证实死者朱进忠的妻子纪美英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工伤的事实并给予受理的事实,原告方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2015年4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三份,分别为曹虎山、韩少波、严飞,证实朱进忠与第三人青海省北山寺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朱进忠突发疾病后由同事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同时无法证明朱进忠在上班期间为醉酒状态;第三组证据: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川乡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向中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朱进忠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22时许在家中去逝,该份证据写明派出所是经过调查后确认的朱进忠的死亡时间,同时拉运其回家的司机(王晓冯)对其从医院接出时的生命体征的陈述也证明其在拉运过程中已无生命体征;第四组证据:关于第三人对于朱进忠醉酒情况的说明、申请书、陈述意见,被告方经调查仍然无法证实朱进忠系上班期间醉酒的状态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人社复决【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撤销被告方于2016年10月24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方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回证和EMS回执单,证明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并依法予以了送达,程序合法;第七组证据:2017年3月21日由被告方开具的介绍信前往青海省人民医院调查朱进忠当时住院及办理出院,同时证明在《自动出院/绝申请书》中证明2015年4月17日朱进忠家属拒绝医院的抢救行为和继续治疗的行为,并在同意书上签名的事实。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现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中对证人的询问笔录韩少波的笔录中证明朱进忠上班期间并未喝酒的事实;对于被告方调取的《自动出院或者转院同意书》、和《自动出院/拒绝治疗申请书》的意见:一、不能证明医院的救治是有效的;二、不能证实朱进忠的死亡原因是拒绝治疗所导致的,其死亡的真实原因是疾病造成;三、出院证明第一页上对朱进忠当时的病况有记录”患者意识障碍呈深度昏迷状,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证明朱进忠已经是意识昏迷状态,在医学上处于”脑死亡”状态,证明在进一步治疗对其是无效的;四、对于医嘱中的”继续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医院的抢救是有效的;五、在上述同意书和申请书上的签字是无效的,在上面签字的是朱进忠的儿子,应当是由其法定监护人和父母及成年子女,故该签字不能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效力;六、对于所述的自动出院,拒绝青海省人民医院急诊的”ICU”治疗,并不等于放弃治疗的事实,被告方不能证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抢救就必须是医院进行的抢救行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方起诉的前提事实和基础;第二组证据:宁人社认字【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宁人社认字【201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两次均作出视同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作出【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第三组证据: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朱进忠当时出院时的状态是”患者意识障碍呈深度昏迷状,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证明朱进忠已经是意识昏迷状态,在医学上处于”脑死亡”状态,已经无救治的状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次作出的【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因为此次行政行为的作出是有了新的证据;对于原告方陈述和证明的脑死亡状态是不予认可的,其当时出院时是有生命体征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此次【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依据新的证据作出的,且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并不当然证明朱进忠脑死亡及无救治的必要性的事实。第三人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涉及的焦点法律问题阐明如下: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确认的法律依据为”青人社复决字【2017】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该次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方面明显错误,故理应予以撤销【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确的重点客观事实法律关系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青海省北山寺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朱进忠死亡时间的异议和怀疑及是否醉酒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仅是提出异议,而应当举证有效证据证实朱进忠的死亡时间非原被告所确认的死亡时间和其死亡原因非法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节,现用人单位仅有辩称,但就此死亡时间一节无有效证据提供,因此该举证规则所导致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应当由该单位自行承担;其次,鉴于此案中涉及的工伤认定已经作出三次,那么本案中当事人争议和需要查明的关键事实点,应当是原告方家属是在何种情形条件下作出了在《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和《自动出院/拒绝治疗申请书》上签字确认的背景事实情况,应当向当时的主管医师核实此情节,以便确认该情节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另外,在本案中还需要解决的是民和县中川乡前进村村委会证明、村民证明、中川派出所证明三份证明中,存在表述矛盾和冲突的缘由,应当进一步到当地调查核实,最后确认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方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上仍需进一步核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皎菱审 判 员  韩占华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