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振江与星凯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江,星凯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4570号原告:李振江,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星凯电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实际办公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振江与被告星凯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星凯电气有限公司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15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纪要)无效;2、判令被告撤销2017年5月21日股权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2014年4月2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免去原告的监事职务,2017年5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除去原告的股东资格,以上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无效决议。但是决议作出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原告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以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星凯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虽然在中原区注册,但实际经营办公地址不在中原区,应由被告星凯电气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星凯电气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的协议管辖。本案属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郑东新区,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星凯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星凯电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