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苹与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彭京跃、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苹,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京跃,宋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782号原告:王苹,女,生于1966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京跃,男,生于1961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宋晓玲,女,生于1969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王苹与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云廊公司”)、彭京跃、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云廊公司、彭京跃、宋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因修建位于梓潼县小康路中段的AC商业广场(翠云果蔬交易市场)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352000元,月利率2.5%,期限六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拒绝支付。三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高于法定利率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另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最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因经营翠云廊公司及修建AC商业广场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按每次收款金额给原告出具借条共十张。(1)第一张借条总额为220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因彭京跃、宋晓玲所拥有的公司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位于梓潼县小康路(万安路)中段的AC商业广场(翠云果蔬交易市场)项目,经与王苹友好协商,在王苹处分三次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9月17日160000.00元,2014年9月27日150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1150000.00元,2015年5月19日40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80000.00元,2015年6月17日7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27日利息转借款30000.00元,2015年7月5日70000.00元,2015年7月7日9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借款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承诺用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AC商业广场5个商铺1124、1125、1129、1131、1135作为抵押,抵押面积156.1㎡(见附图),若在归还上述借款前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将上述房号的双证按借款余额对应的面积产权交于王苹保管,至所有借款归还完毕为止。借款人:宋晓玲、彭京跃担保人: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8日)”。(2)第二张借条的金额为16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苹现金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月利息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宋晓玲彭京跃担保人: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11.23”。(3)第三张借条的金额为4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苹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月利息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宋晓玲彭京跃担保人: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12.1”。(4)第四张借条的金额为4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苹现金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彭京跃担保人: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3日”。(5)第五张借条的金额为4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苹现金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借款月利息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彭京跃担保人: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9日”。(6)第六张借条的金额为15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苹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彭京跃担保人: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1日”。(7)第七张借条的金额为10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苹现金壹拾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月利息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彭京跃担保人: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27日”。(8)第八张借条的金额为25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苹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00元)。借款月利息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彭京跃担保人: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30日”。(9)第九张借条的金额为122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苹现金壹拾贰万贰仟元正(小写:122000.00元)。借款月利率:月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彭京跃担保人: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30日”。(10)第十张借条的金额为25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苹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00元)。借款月利息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彭京跃担保人: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3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对所有借款利息结算至2017年3月29日,第八、九、十张借条上的金额系双方将前期欠付利息(欠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经查,第二、三、四、五、六、七笔借款不涉及利息结算转入后期借款本金,该六张借条上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信,即六笔借款本金总计530000元。第一、八、九、十笔借款中,双方将前期欠付利息652000元(欠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第一、八、九、十笔借款中欠付原告借款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130400元(第一笔超出计算6000元,第七笔超出计算50000元,第八笔超出计算24400元,第十笔超出计算50000元。)不应当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对第一、八、九、十笔借款的借款本金认定为2691600元,综上,本案案涉借款本金共计322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经查,原、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主体的认定,经查,第一、二、三笔借款中的借款人为:被告宋晓玲、被告彭京跃,第四、五、六、七、八、九、十笔借款中的借款人被告彭京跃。在第一、二、三笔借款中被告宋晓玲、被告彭京跃为共同借款人,故该三笔借款被告宋晓玲、被告彭京跃应当共同偿还。第四、五、六、七、八、九、十笔借款中被告宋晓玲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查,被告宋晓玲与被告彭京跃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第四、五、六、七、八、九、十笔借款中被告宋晓玲应当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翠云廊公司对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的上述十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翠云廊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不履行债务,被告翠云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苹借款本金3221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以借款3221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8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08元,由被告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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