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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822季能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能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82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能贵,男,1978年10月14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云南省鲁甸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2011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能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能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能贵至宜兴市官林医院住院部门口,在蒋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窃得电瓶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40元。2017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季能贵至宜兴市官林镇义庄村村委旁,采用推车方式窃得骑韵牌电瓶车1辆(含电瓶),赃物价值人民币1610元。被告人季能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上述电瓶车,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季能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蒋某、孟某、罗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季能贵曾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能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能贵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季能贵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季能贵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季能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能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0元,责令被告人季能贵退赔后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