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肖礼贤、攀枝花仁和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礼贤,攀枝花仁和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9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礼贤,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燕,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肖礼贤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仁和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春天小区内。法定代表人:何正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肖礼贤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仁和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春天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礼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均查明,肖礼贤与仁和春天物业公司就物业服务费用由0.5元调到0.8元未签订书面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签订书面的合同书方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服务费用收取标准等。本案中的主要证据春天花园业委会于2012年12月8日发出的“关于调整仁和春天花园小区服务费的复函”系信件方式,非合同书方式,所以争议双方没有变物业服务费用由0.5元/㎡调整到0.8元/㎡形成法律的形式要件即签订合同书的方式,故调整服务费用的合同没有成立。仁和春天物业公司要求肖礼贤按0.8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二审判决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书”和“信件”两种为合同要式合同的表现,错误将“信件”当“合同”,实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肖礼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决议行为有别于合同行为。合同必须各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决议行为是按照自治团体的章程,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的,一旦作出,对持不同意见的团体成员也有约束力。本案中仁和春天物业公司将小区住宅物业费调整至0.8元/㎡,经过小区全体业主过半数同意,并向攀枝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议,与物业公司达成的调整物业费的协议,对全体业主都有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认定仁和春天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仁和春天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肖礼贤在实际接受了仁和春天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肖礼贤以其未与仁和春天物业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为由,主张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合同未成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肖礼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礼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良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