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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邝三姣、王石生与被告XX华、李建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三姣,王石生,XX华,李建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718号原告:邝三姣原告:王石生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武,男,桂阳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桂阳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XX华被告:李建英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解忠,男,湖南省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桂阳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邝三姣、王石生与被告XX华、李建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三姣、王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按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协议履行,将原、被告两房中间旧墙拆除,将建在原、被告两房中间的化粪池拆除搬迁,将被告屋后土坑护坡拉直的义务;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按调委会主持达成的协议停止侵权,并为原告接通电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邝三姣、王石生系夫妻关系,被告XX华、李建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于1997年2月18日取得城乡建设用地许可证,1999年打好基脚,随后原告夫妻外出打工,2014年有关部门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房子建成后,毗邻的被告在建房中因故意侵占原告的土地与原告发生了争议,2015年11月5日经方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达成后,被告占用原告5平方米土地建房后,被告却没有按协议约定将两房中间的旧墙拆除来供双方共同使用,被告也没有按约定将其屋后的土坑拉直护坡,被告亦没有按约定将其所建在两房中间门口位置的化粪池搬迁。被告在村庄与新建房之间架设了三根电杆,2016年5月6日,因为电线杆使用双方在方元镇花果村调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当天当着司法所、供电所、村干部将电杆摊派费600元交给被告,按协议电杆已是新建房相邻五户人共有,但是被告却多次将原告的电线剪断,以致原告新房装修无法施工,无电可用。综上所述,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和谐发展,双方的纠纷经调委会达成的协议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协议损害了公平正义,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邝三姣、王石生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两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调解协议书及调解申请表签到表,拟证明双方经方元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后又经花果村调委会调解电杆使用自愿达成协议后,被告多次剪断原告电线;证据3、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建房有合法手续;证据4、供电所证明及电费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多次无故剪断电线,导致原告新房无电可用;证据5、对证人王绍忠、胡上兰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王绍忠、胡上兰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拟证明调解合法、自愿,被告应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证据6、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证据7、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8、被告书写字条,拟证明被告亲笔签名答应护坡以及被告护坡的标准;被告XX华、李建英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为村集所有的土地,只有村集体才是适格的原告,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2015年11月5日,被告在建房办证时,需相邻房主签字,原告仗着自己房屋已建好,便故意为难被告不愿签字,并乘人之危,提出无理有要求:被告必须从老地基处移近2米,被告老墙体必须拆除作为公用通道。被告无奈,只得在方元镇人民调解委员越权作出的显失公平的协议上签字,完全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被告受原告胁迫所签的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3.原告与被告李建英关于电线杆在花果村村委员达成的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且协议没有得到被告XX华同意,且其他三户已经反悔,且被告已经将原告给付6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XX华、李建英在开庭前口头答辩,当时在方元乡政府调解时,乡政府表示如果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愿意在“四至”无争议书上签名,被告办理不了建房手续,乡政府要拆除被告已建好的部分房屋。因此,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因此调解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被告XX华在庭审中表示其不认识字,是乡政府让被告签字,被告即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上手印系被告XX华按的,但是也不清楚所按手印的内容,因此被告XX华不清楚调解协议的内容,所以没有履行该协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XX华、李建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9、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10、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方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越权,违反法律调解,将两被告旧房屋墙体拆除作为公共通道。证据11、照片,拟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证据12、建房用地证明,拟证明全组村民证明,被告建房从自己旧房墙体缩进三米,没有侵犯原告的事实;证据13、相阳县城乡用地许可证,拟证明旧墙之前是被告合法建造的房屋;证据14、证明,拟证明双方关于调解协议签订后,部分住户不同意,全部反悔。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审质证,被告XX华、李建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被告建房需要原告签字,原告胁迫被告答应其不合理要求,调解书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应当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4证明方向异议,供电所不知道电线杆是被告的,出具的证明无效。对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被告的意愿,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是原告让给被告5平方土地,而是被告出了200元购买的,且两个证人不知道两被告需要原告签字才能建房的事实。因此,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恰好证明了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对证据8有异议,系被告XX华签字,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护坡。原告邝三姣、王石生对被告XX华、李建英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方已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真实有效,调解书有被告的签字和捺印。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把旧墙拆除和移走化粪池。对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协议,同时证明被告的旧墙没有合法手续,被告建设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对证据13有异议,城乡用地许可证上的名字是王井才,不是被告的名字,因此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能证明协议无效。对证据14有异议,不能否定2016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已收到原告的600元。根据被告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告邝三姣、王石生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3、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被告系在方元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认为系原告胁迫其签字,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4、庭审中,被告李建英承认剪断原告电线两次,因此,对于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胁迫签订的调解协议,而且在方元调解委员会以及花果村村委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两个证人均在场参与调解,因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情况。庭审中,被告承认没有履行在方元镇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因此,对于证据6证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该证据仅写明“4.2,4.4,XX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华达成由被告将其房屋后的护坡拉直以及具体护坡的标准的约定。对被告XX华、李建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庭审中被告承认该旧墙系两被告所有,因此方元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两被告与原告调解,并未越权,因此,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本案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权益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于证据11不予采信。证据1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于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系系王井才的桂阳县城乡临时用地许可证,本院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证人王绍先庭审中表示知晓其他三户反悔,因此,本院对于证据14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邝三姣、王石生系夫妻关系,被告XX华、李建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为邻居关系。双方因建房产生纠纷,原告王石生、被告XX华于2015年11月2日向桂阳县方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5年11月5日,经过桂阳县方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花果村村干部的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如下:王石生、邝三姣与XX华为花果村1组人,为左右邻居,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现经方元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XX华申请建房,王石生为相邻人,必须在“四至”无争议书签名,协议生效后五天内完成签名。二、拆除时间为XX华建房第一层完成之日起半个月内,XX华的旧墙无条件拆除,拆至石脚面。三、双方所留街道内,双方不得建门,街道地形维持现状,该街道双方共同使用,但国家征收时,征收利益归XX华所有。四、王石生建房需占用XX华的地面出檐及滴水,XX华建房需占用王石生的土地约5平方米拉直护坡,双方应无条件提供用地,由XX华补偿王石生人民币200元,协议生效后5天内由XX华将200元交至支书王绍忠处,房子两边出檐不得超过30公分。五、XX华现在所建化粪池必须无条件更换地方修建,且不得建在房子前面,今后王石生也不得将化粪池建在前面。六、双方为排水所需用地可使用对方土地或者设施,但埋管子后要恢复原样。七、共用街道不得栽树或者设置其他障碍,地面呈斜坡不得建台阶。”双方协议达成后,方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方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调解协议签定后,两被告建房占用了原告5平方米土地并给付了原告200元,被告未按约定将与原告房屋中间的旧墙拆除以及将与原告房屋前的化粪池拆除搬迁。二、2016年5月6日,在方元镇政府工作人员、供电站工作人员以及方元镇花果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两原告、案外人王满花、胡秀英、王三秀与被告李建英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经过三方调解,答成以下协议:李建英家私有电杆3根,经协调同意作价3000元整,分为5户人均分,5户人为:王石生、李建英、王满花、胡秀英、王三秀。每户各摊派600元,今后3根电杆线为5户人口共有,不得私自损毁,如哪方损毁、破杆,则后果自负。此协议一式三份,具有法律效果,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定给付被告600元,案外人王满花、胡秀英、王三秀以及被告李建英反悔。被告李建英在庭审中承认两次剪断原告架设的电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桂阳县方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原告邝三姣与被告李建英在花果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属于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桂阳县方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被告是否约定由被告将其屋后土坑护坡拉直;二、原告邝三姣与被告李建英在花果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何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因建房产生纠纷,原告王石生与被告XX华向方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方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至于被告辩称,系原告胁迫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然后原告才在“四至”无争议书上签名,否则被告办理不了合法的建房手续,乡政府要拆除被告已建好的部分房屋,被告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才签订该调解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建房前,和原告协商并签订“四至”无争议书,办理建房手续。本案中,被告建设房屋之前,未办理合法的建房手续,有关部门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要拆除原告建设的部分房屋,属于合法行为,不能认定为胁迫被告的行为。被告在建房时因房屋界限问题与原告产生争议,原告要求在处理好与被告纠纷之前,才在“四至”无争议书上签字属于合法行为,并不是胁迫被告的行为。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另被告XX华辩称其不认识字,是乡政府让被告XX华签字,XX华才签字,另调解协议上手印系被告XX华的,但是不清楚所按手印的内容,因此被告XX华不清楚调解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XX华表示不认识字,但其在庭审前表示该协议系原告胁迫其签字的,并且XX华在协议修改处捺印,足以说明XX华在签字时应当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因此对于XX华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XX华还辩称,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方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进行调解。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房屋中间的旧墙系其所有,被告房屋前的化粪池系其所建。该调解协议关于被告拆除旧墙及化粪池的约定并未涉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有效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将原、被告两房中间旧墙拆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另还约定,XX华现在所建化粪池必须无条件地方修建,且不得建在房子前面,今后王石生也不得将化粪池建在前面。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将建在两房中间的化粪池拆除搬迁,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将其屋后的土坑护坡拉直,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条之约定,“王石生建房需占用XX华的地面出檐及滴水,XX华建房需占用王石生的土地约5平方米拉直护坡,双方应无条件提供用地,由XX华补偿王石生人民币200元,协议生效后5天内由XX华将200元交至支书王绍忠处......”根据该约定,原、被告并未约定由被告将其屋后的土坑护坡拉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将其屋后的土坑护坡拉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邝三姣以及其他三人与被告李建英在花果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告邝三姣、被告李建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合同。但该协议内容仅是对原、被告仅对3根电线杆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协议为原告接通电线,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调解协议,为原告通电线,并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英在庭审中承认曾剪断原告架设的电线,但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对于被告是否侵权的事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XX华、李建英将与原告邝三姣、王石生的房屋间的旧墙拆除;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XX华、李建英将与原告邝三姣、王石生的房屋前的化粪池拆除搬迁;驳回原告邝三姣、王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XX华、李建英负担100元,原告邝三姣、王石生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文章代理审判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李芳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真明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