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9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康与唐后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唐后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067号原告:周康,男,1991年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唐后仁,男,1968年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周康与被告唐后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被告唐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2400、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23时,被告周康驾驶川V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曼哈顿城二期大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往土桥方向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应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510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请如上。被告唐后仁辩称:2017年6月4日23时,被告周康驾驶川VX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曼哈顿城二期大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自己开车太快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也有责任,且原告受伤没有伤到骨头,其住院时间太久导致损失扩大,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康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出院病历病案记录、医嘱证明二张等证据,证明原、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十天,产生误工费等损失以及医嘱记载原告需要休息两周等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且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太久扩大治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十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等事实。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予以查证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开车速度太快等原因在事故中也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住院治疗天十天,在住院期间行动不便需要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二周,本院确定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24天×80元=1920元,护理费10天×100元=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合计损失3420元;其余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后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康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420元。二、驳回原告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后仁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周康自愿垫付,限被告唐后仁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周康,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安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梅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