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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飞诉被告兴城市山峰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飞,兴城市山峰室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501号原告:苏飞,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兴城市山峰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11481004049345。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街******号楼*室(美星花园)法定代表人:单立峰。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预付款168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赔付违约金16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葫芦岛市家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装修房屋,工程价款28000元,工期30天。被告应于2017年6月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16800元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没有施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装修合同,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无法相信被告能够按约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葫芦岛市家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乙方)以“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为原告进行房屋装修,工程期限30天,工程造价28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单立峰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68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装修工程。后虽经原告数次催告,但截至庭审,被告仍未能完成装修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葫芦岛市家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现场照片、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葫芦岛市家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装修工程预付款后,被告却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装修工程任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截至庭审,被告仍未完成装修工程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鉴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此情形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之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葫芦岛市家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装修预付款16800元及利息之诉请,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实了付款事实。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已进行的装修工程投入情况,应视为其放弃了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依现有证据材料,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预付款16800元。同时,为了体现对被告违约行为之惩罚,鼓励社会形成诚信履约之风气,酌情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装修预付款之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800元之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葫芦岛市家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因被告之违约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飞与被告兴城市山峰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葫芦岛市家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兴城市山峰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苏飞装修预付款16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8日始,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苏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本案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兴城市山峰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