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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利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利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43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利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本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7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先后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利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沪0105刑初5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利明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利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利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利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利明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刑初5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