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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瑞明与刘玉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明,刘玉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892号原告:陈瑞明,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黄毅(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刘玉焰,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许元振(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瑞明与被告刘玉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及被告刘玉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玉焰赔偿陈瑞明医疗费93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护理费96元/天×9天=864元、误工费171元/天×(9天+30天/月×3个月)=1693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黄金���链损失1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9322.27元。事实和理由:陈瑞明系刘玉焰的原姐夫(即刘玉焰的姐姐刘某系陈瑞明的前妻)。2016年2月22日19时许,陈瑞明在保尾理发店理发时,接到刘玉焰的几个辱骂电话,内容十分难听。刘玉焰在电话中叫陈瑞明到涵江区,陈瑞明到达后遭到刘玉焰等约十多个人的暴力殴打,其中部分人还手持镀锌管殴打陈瑞明。陈瑞明倒地后,刘玉焰等人继续拳打脚踢,导致陈瑞明头部、腹部、手臂等全身多处严重受伤。且在殴打过程中,陈瑞明脖子上价值1.2万元左右的黄金项链及手机等贵重物品被拉扯抢走。尔后,陈瑞明晕倒并被送往其位于涵江区骏乘名门的住处。次日,陈瑞明向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报案,并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腹部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瑞明的上述经济损失刘玉焰分文未赔偿。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莆公涵(涵东)行罚决字(2016)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玉焰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壹仟元。2016年4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出具告知民事权利书,告知陈瑞明就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刘玉焰辩称,1.陈瑞明所诉与事实不符,应当按莆公涵(涵东)行罚决字[2016]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2.刘玉焰并没有抢走陈瑞明的项链、手机等贵重物品,陈瑞明主张该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3.刘玉焰认可医院诊断的病情,但陈瑞明出院后的病情及其治疗胆囊炎等疾病,与本案无关。4.医疗费中不属于治疗殴打损伤的,不予赔偿。且其住院时间应当为8天,并非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都应当按8��计算,误工费应当是8天加上7天,赔偿的标准按171元/天计算过高,应当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医疗费的10%计算。交通费应当按2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费和黄金项链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刘玉焰认为陈瑞明的经济损失约为1万元左右。而且本案纠纷的起因系陈瑞明对刘玉焰姐姐家暴所致,且刘玉焰的姐姐也有到派出所报案等记录佐证。故双方应当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刘玉焰仅需要赔偿陈瑞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瑞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陈瑞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陈瑞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陈瑞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陈瑞���的职业为驾驶员的事实;3.莆公涵(涵东)行罚决字[2016]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刘玉焰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天及罚款1000元的事实;4.莆田市涵江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陈瑞明被刘玉焰殴打受伤住院的事实;5.《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一份、《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组,以此证明陈瑞明因本案纠纷共花去医疗费9341.27元的事实;6.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出具的《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以此证明公安机关告知陈瑞明就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的事实;7.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出具的【莆公物鉴(涵法临)[2016]98号《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刘玉焰对陈瑞明进行殴打,造成陈瑞明轻微伤的事实;8.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涵东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以此证明陈瑞明系单方被殴打,全程均未还手,不存在主观过错。经庭审质证,刘玉焰对证据1、3、6、7、8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职业是驾驶员,其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时间是8天,出院证明其腹部受伤等,但是“……4.脂肪肝5.高胆固醇血症6.高脂血症……”等是其���有身体毛病,并非因本案殴打所致。且医嘱为“休息1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与本案无关的病情,刘玉焰不予认可。刘玉焰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玉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刘玉焰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陈瑞明激怒刘玉焰,才导致刘玉焰殴打陈瑞明。经庭审质证,陈瑞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玉焰无法提供短信载体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短信内容也没头没尾,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根据刘玉焰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刘玉焰的姐姐,系陈瑞明的前妻(于2016年5月5日登记离婚)。陈瑞明有对其实施家暴,其也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其与刘玉焰正在一起吃饭,陈瑞明打电话叫刘玉焰出来单挑,并在电话里骂人。尔后,陈瑞明与刘玉焰分别叫了人并约在景源酒店门口。刚开始时,刘某在现场,看到是陈瑞明先打的刘玉焰,刘玉焰也有打陈瑞明,后面刘某就回家了。经质证,陈瑞明对刘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前后矛盾,且其身份特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刘玉焰对刘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瑞明与刘玉焰对相互提供的身份证明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陈瑞明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陈瑞明具备驾驶A2型机动车的资质,无法证明其职业为驾驶员。陈瑞明提供的证据3、6、7、8,刘玉焰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刘玉焰殴打陈瑞明,导致陈瑞明受轻微伤的事实,且刘玉焰因殴打陈瑞明致伤的侵权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以罚款一千元。刘玉焰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人刘某的证言,因刘某与陈瑞明、刘玉焰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看到是陈瑞明先打的刘玉焰,刘玉焰也有打陈瑞明”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我当时没有在场,我也不清楚具体是怎么打的”有出入,故该证言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刘玉焰系陈瑞明前妻刘某的弟弟。2016年2月22日晚,刘玉焰与刘某在吃饭时听说其经常被��瑞明家暴,十分生气,打电话给陈瑞明,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刘玉焰约陈瑞明到涵江区,将陈瑞明殴打致其轻微伤。尔后,陈瑞明前往莆田市涵江区医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腹部挫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脂肪肝5.高胆固醇血症6.高脂血症7.房性早搏8.左肝血管瘤9.右肝囊肿10.左肾囊肿。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注意休息、饮食,休息一周。为此,陈瑞明花去医疗费9341.27元。2016年3月6日,经法医鉴定,陈瑞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7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国欢派出所作出莆公涵(涵东)行罚决字[2016]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玉焰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4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向陈瑞明送达《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告知其可以就其伤害或损失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陈瑞明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遂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本案中,刘玉焰因听说陈瑞明对其姐姐刘某实施家暴就殴打陈瑞明,造成陈瑞明轻微伤,此有莆田市涵江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涵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中,陈瑞明主张其花去医疗费为9341.27元,有其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医院《收费票据》及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二份为证,予以认定;刘玉焰主张其中有些项目不属于本案伤情的治疗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不予支持。陈瑞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其标准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其住院8天,确定为20元/天×8天=160元。陈瑞明主张误工费按照171元/天×(9天+30天/月×3个月)=16937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收入证明,鉴于其是农村居民,其住院8天,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5764元÷365天×(8天+7天)=1880.71元;陈瑞明主张护理费按照96元/天,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但其住院8天,确定为96元×8天=768元。陈瑞明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医疗费的10%,确定为9341.27元×10%=934.12元。刘玉焰主张交通住宿费为1000元,其未提供交通及住宿费用发票,鉴于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每天20元,即20元/天×8天=160元。刘玉焰关于陈瑞明住院天数为8天、交通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及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瑞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陈瑞明系轻微伤,并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陈瑞明主张其黄金项链损失1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综上,陈瑞明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44.1元(9341.27元+160元+1880.71元+768元+934.12元+160元)。刘玉焰主张其因陈瑞明家暴其姐姐刘某才殴打陈瑞明,此有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涵东欢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陈瑞明自身有过错,应减轻刘玉焰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陈瑞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刘玉焰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3244.1×80%=10595.28元。刘玉焰主张其只需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玉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陈瑞明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95.28元;二、驳回陈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陈瑞明负担250元,刘玉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凡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人民陪审员  郑继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蓉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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