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余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磊(别名眼镜),男,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寿县。被告人余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余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煜,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磊及其辩护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余磊驾驶搭载赵某、吴某的车牌号为豫P×××××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泉县关庙镇路段235KM+550M处时,与行人无名式相撞,致无名氏死亡。事故发生后,余磊驾车逃离现场。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2016.12.16”无名男尸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余磊于2017年3月2日主动到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余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磊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刑初59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余磊的缓刑。二、被告人余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磊的刑期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甫审 判 员 孙科臣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