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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霍献华与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乐剑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霍献华,乐剑飞,张彦斌,原云杰,师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左权县辽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随林,男,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工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献华,女,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左权县超越水产副食门市部业主,现住左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勇(系霍献华之子),现住左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剑飞,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斌,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左权县村民,现住左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云杰,男,1971年6月2日生,左权县村民,现住左权县。原审第三人:师彦勇,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上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霍献华、张彦斌、乐剑飞、原云杰、第三人师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霍献华提供的欠条没有公司法人的签章,公司财务科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外代表公司;公司从未委托张彦斌、乐剑飞、原云杰经营过宏源商务大酒店,原审将其三人的行为认定为分公司行为是错误的。二是,原审认定本案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彦斌、乐��飞、原云杰经是受公司委托经营酒店的,霍献华提供的收据属于孤证,且没有公司或法人的签章,对刘玉生的证明也未予评判。三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霍献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无适用合同法的基础。综上,该案证据不能证明霍献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霍献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云杰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宏源商务大酒店的装潢、用人和工资都是受上诉人公司管理的,其送货针对的是上诉人公司,并不是原云杰个人,针对欠款向上诉人原董事长刘玉生主张过,刘玉生不让审计,承诺把酒店租赁给我顶帐,上诉人内部关系纠纷与其没有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其欠款。张彦斌、乐剑飞、原云杰辩称,其是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宏源商务大酒店,该酒店用人、工资等都是受宏源粮食公司管理的,酒店账目向公司提交过,宏源粮食公司不接受。上诉人称是其承包经营的,纯属编造,且没有证据证明。师彦勇述称,2012年1月1日,宏源粮食公司向其借款,其中有100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53万元,剩余部分用宏源商务大酒店一年租金抵顶(2012.1.1-2012.12.31日),即,借款当日,宏源粮食公司就回租了宏源商务大酒店一年,但实际租赁至2013年3月,因过了租赁期间,宏源粮食公司也没有说怎么办,其就把酒店门锁了,收回另租出去了。霍献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31461元及利息。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霍献华系左权县超越水产副食门市部业主,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被告宏源粮食公司主要经营国库粮食储备、餐饮、住宿等。2010年8月4日,被告宏源粮食公司下设分公司宏源粮食公司宏源商务大酒店(以下简称“宏源商务大酒店”)登记注册。2011年6月28日,汪振义承包宏源粮食公司二楼经营宏源商务大酒店,2011年9月汪振义退出经营。2011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被告宏源粮食公司的主管公司财务的董事被告原云杰、工会监事被告张彦斌、办公室主任被告乐剑飞三人管理和经营宏源商务大酒店,三人前3月工资由被告宏源粮食公司发放。在此期间,原告霍献华经营的左权县超越水产副食门市部向宏源商务大酒店送货,已结算部分货款,被告原云杰将没有结算现金的送货单收回,给原告霍献华出具了加盖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支,总计金额为231461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霍献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461元及利息31108元。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宏源粮食公司与第三人师彦勇签订《房屋租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源粮食公司将左权县粮贸大厦三、四层全部及二层餐厅,迎宾厅一楼和二楼出租于第三人师彦勇,租赁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300000元;被告宏源粮食公司向第三人师彦勇借款伍佰捌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利息58000元;在借款期内,借款利息与房屋租金相抵后,被告宏源粮食公司向第三人师彦勇支付剩余利息。第三人师彦勇租赁期间,被告宏源粮食公司回租宏源商务大酒店,由被告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经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交欠条3支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霍献华提供的加盖被告宏源���食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3支,可以证明被告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在经营宏源商务大酒店期间欠霍献华货款金额为231461元的事实。原告霍献华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被告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三人在被告宏源粮食公司任职,其中被告原云杰系分管财务的董事、被告张彦斌系职工监事、被告乐剑飞系办公室主任。2011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被告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在经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宏源商务大酒店期间,对外以被告宏源粮食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向原告霍献华出具加盖被告宏源粮食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原告霍献华有充足理由相信该三人是代表被告宏源粮食公司管理宏源商务大酒店。(二)本案中宏源商务大酒店系被告宏源粮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宏源粮食公司主张宏源商务大酒店并非该公司经营管理,酒店已于2012年租赁给第三人师彦勇,但租赁期间宏源商务大酒店既未变更分公司登记信息,也未更换管理人员,同时被告宏源粮食公司自认从第三人师彦勇手中回租宏源商务大酒店。被告宏源粮食公司的反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在经营宏源商务大酒店期间产生的合法债务应当由被告宏源粮食公司承担责任。三、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霍献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系宏源粮食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其内部约定不影响宏源粮食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宏源粮食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如能够证明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系承包经营,可以另案起诉。综上,原告霍献华要求被告宏源粮食公司给付货款2314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霍献华货款2314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被告宏源粮食公司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6年11月17日由国资公司主持召开的会议纪要,证明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认定宏源饭店系原云杰、乐剑飞、张彦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收据加盖财务章也不知情。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本案于2013年起诉,国资公司2016年才召开会议,且该会议没有被上诉人参加。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霍献华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间向宏源商务大酒店供货,该酒店是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由张彦斌、乐剑飞、原云杰负责经营管理,该三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在其三人经营管理期间,向霍献华出具加盖有上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支,共计231461元。故霍献华有理由向宏源粮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辩称宏源商务大酒店已经出租给师彦勇,由张彦斌、乐剑飞、原云杰承包经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宏源商务大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从未发生过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宏源粮食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如能够证明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系承包经营,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秀萍审判员  杨姣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