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根保、沈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根保,沈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549号申请人:程根保,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范云向,男,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沈钱,男,1967年9月26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程根保申请执行沈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8日作出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6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钱在安徽省泾县××××村“魏家塔”与案外人江涛共有779亩山场,林权证号为(2006)第3400004748号;林地使用期47年;山场属江涛、沈钱2人共有且2人均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沈钱位于泾县泾川镇古坝村“魏家塔”【林权证号为(2006)第3400004748】779亩山场中的50%份额。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沈钱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巢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